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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辉,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召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碧玉蓝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和《餐厅租赁协议补充》;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租金人民币125,000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碧玉蓝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就被告将碧玉蓝天大厦B2、B3部分出租给原告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同年8月1日签订正式合同。2018年6月被告提出因商业调整需变更协议内容。经协商,双方签订《餐厅租赁协议补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租金人民币125,000元。但几天后,被告称不能兑现租赁项目交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实属有效,被告应当兑现,现被告拒绝兑现约定,属根本性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碧玉蓝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就碧玉蓝天大厦B2、B3层部分部位出租达成一致,意向书未注明落款时间,据回忆应该是2018年4月某日。
  2.餐厅租赁协议补充,落款时间也未注明,应为2018年6月某日,证明被告在意向书基础上,将该大厦B1层相关区域租赁给原告,并先行支付给被告租金125,000元。
  3.收据和原告法人结婚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000元,该款由原告的法人通过其妻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全程陪同看房的被告的物业经理王旭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由王旭交付给原告由被告出具的该收据。
  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无任何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并非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被告更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是被告出具,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上海中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状况汇总表及房屋分层平面图各一份,证明银城中路XXX号B1、2、B3的房屋都属于特种用房,没有公摊,没有出售,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对外出租。
  2.租赁合同1份,证明银城中路B2、B3的房屋已出租给第三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且该合同现仍在继续履行。
  3.印铸刻字准许证及印章确认单,证明被告的真实合同及财务章,且在公安机关备案。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合同用章与被告合同中的印章明显不同。
  4.中融集团基本法培训签到表、印章管理制度、盖章审核单样本、印章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印章的刻制、保管及使用都有严格的审批和管理制度。被告从未授权王旭签订任何合同、收取任何款项。被告的银行账户并无任何异常现象,所以更不会委托王旭个人去收取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署过该协议,该协议落款印章并不属于被告。若有必要被告可以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协议中B2、B3的房产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只是这幢房屋的物业管理方。该楼B2、B3层一直是由第三方承租,且第三方是与开发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不存在要另外出租。而B1层大部分是大厦的配套设备,仅有一间物业公司的办公用房,不存在可出租开餐饮的条件。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且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被告的。收据上的经办陈文斌,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王宇的账户转账给王旭账户125,000元,当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收取款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说明B2、B3是可用于餐饮经营。签合同时,原告知道B2、B3房屋有承租人,他们可能提前退出,所以才签了意向合同。该大厦开发商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有有权出租的可能,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知情或无权处理。即便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真实的,被告也可能有其他公章在使用中。王旭确实是被告的客户经理,就是招待客户的,所以他有权来代替被告行使类似签约、洽谈的权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告系本市银城中路XXX号碧玉蓝天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
  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碧玉蓝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该意向书落款处盖有各自单位字样印章,但落款处没有签署时间,意向书内容为碧玉蓝天大厦B2、B3部分面积出租事宜意向,5.1条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
  三.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餐厅租赁协议补充》,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各自单位字样印章,但落款处没有签署时间,协议内容为原告租赁大厦B1层相关区域用于经营大厦配套项目-餐厅事宜。协议约定根据之前与乙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甲方负责在短时间内与乙方进行交接;甲方先行收取乙方房屋租金共计125,000元。乙方等甲方确定正式签订合同时支付相应房租及约定的转让金,房租开具正式发票,转让金开具收据。
  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租碧玉蓝天大厦B2、B3层部分面积的《碧玉蓝天大厦餐厅租赁协议意向书》和承租B1层相关区域的《餐厅租赁协议补充》,对此,被告以其仅是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具备出租大厦房屋的资格等为由否认签订过上述二份协议,而从该二份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也仅仅是租赁的意向,对租赁合同相关事项并没有约定,不具备实际履行可能。鉴于即使该二份协议书切实存在,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内容,也不会发生事实上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请,本院鉴于上述之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虽显示由被告出具,且金额也与《餐厅租赁协议补充》中约定的付三押一金额一致,但根据原告自述该款项其实际并非向被告支付,而是实际打入被告某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取了该钱款,且被告对该收据上其印鉴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亦难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减半收取计1,422.50元,由原告上海诚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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