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诚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之,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诚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立物业公司)诉被告范文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担任审判,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及被告范文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967.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7741.84元(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29弄《鑫康苑》2号1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01年起至目前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2008年10月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范文之辩称:1702室房屋内群租,使用中漏水致己居住房屋墙面损坏及物品受损,老人受伤。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服务之责。2015年11月,1702室房屋出售后物业公司擅自将应留置的保证金返还1702室业主,故不同意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物业费。己曾要求交纳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是原告一直拖延,现同意支付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9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鑫康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静安区鑫康苑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19年12月8日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
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鑫康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载明经鑫康苑业主大会表决,鑫康苑物业服务费调整方案通过,由每月每平方米1.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2.1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和调整后按每月每平方米2.1元均无异议。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上海市静安区鑫康苑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争房屋类型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6年1月始经小区业主同意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被告是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4.19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10月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文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诚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8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9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4.59元,由被告范文之承担。(原告上海诚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范文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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