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玉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平,男。
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2,61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货款(以4,720.27吨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每吨增加6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如被告拖欠货款,则需增加货款。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4,276.04吨,货款合计6,952,939.01元。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91万元,尚欠货款2,042,939.01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形成的对账单所确认的2,402,617.34元已包含加价款359,678.33元。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税收上的损失,原告供货不及时也给被告生产造成影响。被告同意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2,402,617.34元,但不同意继续计算加价款,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为需方,乙方为供方,担保人为闵国华;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场地,交货方式为乙方配送;具体发货时间由甲方提前24小时报给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按要求均衡供货;双方在每月的28日之前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乙方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并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作为双方以后的结算依据;产品价格上涨或下浮,根据上海市场水泥变动双方协商后作相应调整;第四条:甲方在第二个月的25日之前全额付清乙方上个月的供货货款,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如逾期拖欠货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发货,甲方超过一个月未付款的则剩余未付款数量每吨增加6元,超过两个月未付款的则剩余未付款数量每吨增加12元,以此类推,但甲方须在6个月内分批平均付清全部货款;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出具正规发票,发票抬头须与乙方一致,发票为两票制(380元开具16%税点发票,78元开具3%税点发票);若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时间付款,即按第四条约定执行;若甲方单独解除本合同,所欠乙方的货款必须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应按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至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时止;担保范围自本合同有效期及可能的续展期内,甲方因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承担的债务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等。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
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期初金额为0元;2018年8月,项目为销售水泥,净重为2,980.88吨,金额为1,365,243.04元,欠款为1,365,243.04元;2018年10月10日,回款100万元,欠款为365,243.04元;2018年10月16日,回款81万元,欠款为-444,756.96元;2018年9月,项目为销售水泥,净重为5,200.63吨,金额为2,514,386.09元,欠款为2,069,629.13元;2018年11月26日,9月份销售水泥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069,629.13/503=4,114.57),净重为4,114.57吨,金额为24,687.43元,欠款为2,094,316.56元;2018年12月,回款50万元,欠款为1,594,316.56;2018年12月26日,9月份销售水泥11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12月未付款加价6元(1,594,316.56/503=3,169.62),净重为3,169.62吨,金额为19,017.69元,欠款为1,613,334.25元;2018年12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1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3,073,307.88/503=6,109.96),净重为6,109.96吨,金额为36,659.74元,欠款为1,649,993.98元;2018年10月,项目为销售水泥,净重为6,109.96吨,金额为3,073,307.88元,欠款为4,723,301.86元;2019年1月26日,9月份销售水泥11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12月未付款加价6元(1,594,316.56/503=3,169.62),净重为3,169.62吨,金额为19,017.72元,欠款为4,742,319.58元;2019年1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1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3,073,307.88/503=6,109.96),净重为6,109.96吨,金额为36,659.76元,欠款为4,778,979.34元;2019年1月30日,回款50万元,欠款为4,278,979.34元;2019年2月1日,回款50万元,欠款为3,778,979.34元;2019年2月1日,回款100万元,欠款为2,778,979.34元;2019年2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1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778,979.34/503=5,524.81),净重为5,524.81吨,金额为33,148.86元,欠款为2,812,128.20元;2019年3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778,979.34/503=5,524.81),净重为5,524.81吨,金额为33,148.86元,欠款为2,845,277.06元;2019年4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778,979.34/503=5,524.81),净重为5,524.81吨,金额为33,148.86元,欠款为2,878,425.92元;2019年5月5日,回款10万元,欠款为2,778,425.92元;2019年5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778,425.92/503=5,326.10),净重为5,326.10吨,金额为31,956.60元,欠款为2,810,382.52元;2019年6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778,425.92/503=5,326.10),净重为5,326.10吨,金额为31,956.60元,欠款为2,842,339.12元;2019年7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2,778,425.92/503=5,326.10),净重为5,326.10吨,金额为31,956.60元,欠款为2,874,295.72元;2019年8月12日,商业承兑回款50万元,欠款为2,374,295.72元;2019年8月26日,10月份销售水泥2月未付款加价每吨6元,净重为4,720.27吨,金额为28,321.62元,欠款为2,402,617.34元;截止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2,402,617.34元。
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9日)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聘请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汤卫忠、汤卫龙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期间一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裁定、自行和解、申请执行等);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款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
2019年8月11日,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3万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货款并不是违约金,而是因被告拖欠货款,对货物价格进行调整产生的货款。
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增加货款属于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认可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形成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增加的货款,不同意在2019年8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增加的货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2,617.34元。上述款项中已包含因被告拖欠货款而由双方确认增加的货款,该增加的货款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2,617.34元,与法不悖,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每吨6元计算的增加的货款,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的2,402,617.34元已包含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增加的货款;且《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拖欠货款需增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亦须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货款增加并非没有期限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增加的货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2,617.34元;
二、被告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8元,减半收取计13,584元,由原告上海诞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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