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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与钟旭丽、钟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旭丽,女,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钟一平,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旭丽、钟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标准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2017)沪0113民初4862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41,4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钟旭丽汇款160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钟旭丽汇款40万元,共计向两被告汇款200万元。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并且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两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故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并约定如果两被告再次逾期还款,则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鉴于此原告撤诉。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钟旭丽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16张,证明原告于前述日期共计分16次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60万元。
  2、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钟旭丽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前述日期分2次向两被告出借款项40万元。
  3、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原告因借款事宜曾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后撤诉的(2017)沪0113民初4862号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并约定逾期还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
  4、(2017)沪0113民初48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两被告借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前述《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
  5、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钟旭丽、钟一平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依约应在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现两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依约按照年利率5.22%标准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各方关于2018年2月15日之后即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5.22%标准计算利息的约定属于各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另各方亦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出借人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折算后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各方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本金的20%即40万元,逾期利率为5.22%,根据各方约定并结合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且《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规避利率的情况,故本院对各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均予以支持。另关于各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原告因主张本案借款而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2017)沪0113民初4862号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41,400元,鉴于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为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定,且上述费用两被告承诺由其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旭丽、被告钟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钟旭丽、被告钟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5.2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钟旭丽、被告钟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前述200万元借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钟旭丽、被告钟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五、被告钟旭丽、被告钟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诸宝建设有限公司(2017)沪0113民初4862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损失合计4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31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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