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ANGLEI(王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诺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5月间案外人上海玛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窦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后,因税率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又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包括了玛窦公司与被告间合同项下货物。2017年7月20日,原告、玛窦公司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货款88万元并承诺于7月28日支付55万元、8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但至今被告尚欠33万元未付。原告和玛窦公司曾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玛窦公司于诉讼中表示涉案货物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权利人为原告,玛窦公司基于前述理由主动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玛窦公司撤诉,现由原告继续主张本案诉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1.其与原告及玛窦公司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分开结算;2.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存在出入;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取代了玛窦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玛窦公司向被告的供货均视为原告向被告的供货。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间,原告的关联公司——玛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玛窦公司向被告供应热镀锌埋板等货物。在玛窦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原被告及玛窦公司考虑到税率问题,经协商一致改由原告出面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涵盖了前述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及补充的部分货物,用以取代前述四份合同。2017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88万元,于7月28日前支付55万元、8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同时载明“之前所有对账完成,手续作废,以此份付款协议为准”等内容。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余款33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协议、银行收款通知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以签订在后的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内容覆盖之前玛窦公司与被告间四份买卖合同的内容、三方均认可签订后一份合同系基于税率原因以及原被告间的货款结算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取代了玛窦公司与被告间的四份买卖合同。故不管货物由谁实际交付,均应认定实际履行的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二、关于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一)、被告主张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付款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二)、付款协议载明“之前所有对账完成,手续作废,以此份付款协议为准”,故付款协议应当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应以付款协议记载为准。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存在出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尽完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3万元;
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诺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计3,267.50元,由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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