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广周,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第三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XX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大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女。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与被告彭广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第三人诺诺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广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广周向诺友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3,553.49元,借款利息12,029.34元,共计25,582.83元,并向诺友公司支付以3,65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7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诺友公司律师费由彭广周承担,共计8,37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诺友公司、彭广周、诺诺镑客公司及案外人楼某某、许某某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广周在诺诺镑客公司运营平台上向案外人楼某某、许某某等借款8万元,月利率1.79%,彭广周分36期偿还借款,而诺友公司则为彭广周提供逾期还款信息提醒等咨询服务。同日,以《借款协议》为基础,诺友公司与彭广周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诺友公司为彭广周提供借款过程中的咨询及代偿服务,彭广周按约向诺友公司支付咨询费及服务费。自2017年8月15日至今,彭广周均未按《借款协议》如期还款,而诺友公司则自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于每月16日替彭广周代偿其应付款项。经诺友公司催讨,彭广周仅于2017年9月16日归还了当期本息金额、罚息及服务费,后再无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甲方(即彭广周)发生逾期的,乙方(诺友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代甲方先行代偿其应向出借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丙方支付的当期服务费。乙方先行代偿的,甲方除应偿还乙方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及《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产生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全部承担”的约定,诺友公司有权要求彭广周向诺友公司支付由诺友公司代偿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
彭广周未作答辩。
诺诺镑客公司述称,对诺友公司诉请没有异议。
诺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服务协议》、借款入账信息、还款明细、代偿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彭广周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相应反证;诺诺镑客公司除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表示不知情外,对诺友公司所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诺诺镑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诺友公司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均有原件为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虽无原件但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诺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楼某某等人为甲方(借出者)、彭广周为乙方(借入者)、诺友公司为丙方、诺诺镑客公司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诺诺镑客公司是一家在上海市徐汇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www.nonobank.com(以下简称平台网站)为各方提供技术、信息及信用咨询相关服务;乙方已在平台网站注册,并承诺其提供给丁方的信息是完全真实的;乙方有借款需要,甲方同意出借资金,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丙方是一家在中国上海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其在平台网站上借款信息的发布并经甲方授权代甲方进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借款本金总额8万元(各借出者借款本金数额详见本协议文首表格),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月利率1.7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应还本息3,654.69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15日,当月不存在该还款日的,取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贷双方通过平台网站提供的竞标系统达成交易,甲方授权丁方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将其普通账户或资金运用账户中的出借资金在本协议成立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资金运用账户亦称投资专用账户,系各借出者与丁方签署具体投资服务合同后,获得的由平台网站专为该服务合同分配的账户,普通账号系各方在平台网站实名注册时获得的与其户名相绑定的账户,资金运用账户与普通账户合称平台账户;各方同意出借资金划付至乙方平台账户时(以丁方系统确认信息为准)即视为甲方出借款项发放成功,本协议生效并开始计息;普通账户与资金运用账户内对应的资金均统一存放于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的以该丁方名义开立的资金账户(“托管账户”)中,并由丁方与该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共同对各方相关联的在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出明细进行记录,并在资金运用账户和普通账户上进行反映;乙方应保证还款日乙方账户(含乙方平台账户及银行委托划扣账户)中余额足够支付当月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应还本金、利息及充值费、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如果在还款日,乙方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月还款金额,则丁方及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不作扣划并视为逾期还款,开始计算罚息和逾期服务费;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其质量保障服务专款为限先行代偿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后称“代偿的借款本息”)和应付给丁方的服务费,上述代偿行为并非丙方对乙方逾期所欠款项进行代偿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且丙方并无义务进行代偿,如丙方先行代偿的,则自丙方先行代偿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并按照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和违约金;各方授权丁方有权通过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包括但不限于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hinaFinancialCertificationAuthority)或直接向CFCA申请“CA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统称“电子签章”)的认证,各方在丁方平台进行借款、投资及其他与本次借贷相关行为时通过点击“同意”或“确认”(具体形式以乙方平台实际展示为准)等方式使用上述认证的电子签章进行与该等投资、借款及其他行为相关的电子协议(包括本协议)的签署;上述电子签章的使用,视为各方对相关电子协议内容的完全认可,相关电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将由各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乙方提供借款信息发布、信用咨询、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服务而由乙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丁方有权就为乙方提供的一系列服务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方式由乙丁双方另行签署的《服务协议》进行约定;鉴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系通过网络中介信息平台服务且借助网络完成操作,因此甲方、乙方、丙方均一致确认丁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均有权就本协议下借款及担保的资金往来情况出具相关证明,对此证明,甲方、乙方和丙方均承认其法律效力及最终证据效力;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自各方在丁方平台上点击确认本次投资/借款事项之日起成立,各方同意授权由丁方将本协议保存在丁方或丁方合作的第三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可通过丁方提供的查询渠道或丁方平台上的提示进行协议的查询,各方均认可该种形式下的本协议效力,不得以本协议未有任何一方的书面签名进行任何抗辩;等等。
同日,彭广周、诺友公司及诺诺镑客公司又签订《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彭广周具有融资需求,诺友公司推荐彭广周通过诺诺镑客公司运营的平台网站向借出者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彭广周办理借款申请、信用审核等系列服务;如经诺友公司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彭广周、诺友公司、诺诺镑客公司及借出者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诺友公司推荐彭广周通过平台网站借款8万元,月利率1.7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本息2,653.0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15日,每期支付服务费1,001.66元;鉴于在通过平台网站借款过程中,诺友公司为彭广周办理注册、申请、信用审核、调查发布信息等手续并在彭广周逾期还款时为彭广周提供逾期还款相关信息、提醒、提示及时还款等方面服务,诺友公司有权向彭广周预收咨询费16,000元;彭广周依《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诺友公司退还预收咨询费到其平台网站上的普通账户,如彭广周未能依《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天,诺友公司将扣除预收咨询费的100%;对于诺诺镑客公司向彭广周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彭广周应每期向诺诺镑客公司支付服务费1,001.66元,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彭广周向《借款协议》中的借出者支付利息或本金的还款日一致;彭广周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借出者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和向诺诺镑客公司足额支付当期服务费,彭广周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服务费,视为彭广周逾期,诺友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代彭广周先行代偿其应向借出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诺诺镑客公司支付的当期服务费;诺友公司先行代偿的,彭广周除应偿还诺友公司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外,还须向诺友公司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彭广周还款义务到期时,诺友公司有权代理借出者向彭广周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追回彭广周逾期借款导致诺友公司和/或诺诺镑客公司和/或借出者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彭广周全部承担;因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诺诺镑客公司及/或诺诺镑客公司合作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彭广周需仔细阅读并确认同意本协议各条款,本协议一经彭广周点击“确认”或“同意”即完成签署并生效;等等。
彭广周在诺诺镑客公司平台网站开通的账户类型为普通账户,用户名为XXXXXXX_4。在该账户内查询不同交易类型,分别得出以下内容:1、交易类型为“借款成功”,查询结果页面首部显示收入总额8万元,下方列表出现245项彭广周账户内收入借款的信息,每一项“对方”账户名、“收入”款项均不同。2、交易类型为“平台代偿本金”,查询结果页面首部显示收入总额15,414.52元,下方列表出现8项平台代偿本金信息,“对方”均为平台支出账户;“时间”“收入”项分别为2017年9月16日、1,861.03元,2017年10月16日、1,879.32元,2017年11月16日、1,898.45元,2017年12月16日、1,917元,2018年1月16日、1,935.49元,2018年2月16日、1,955.03元,2018年3月16日、1,973.97元,2018年4月16日、1,994.23元。3、交易类型为“平台代偿利息”,查询结果页面首部显示收入总额5,809.72元,下方列表出现8项平台代偿利息信息,“对方”均为平台支出账户;“时间”“收入”项分别为2017年9月16日、792元,2017年10月16日、773.71元,2017年11月16日、754.58元,2017年12月16日、736.03元,2018年1月16日、717.54元,2018年2月16日、698元,2018年3月16日、679.06元,2018年4月16日、658.80元。4、交易类型为“平台代偿服务费”,查询结果页面首部显示收入总额8,013.28元,下方列表出现8项平台代偿服务费信息,“对方”均为平台支出账户;“收入”项均为1,001.66元,“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6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诺友公司称,彭广周每期还款额3,654.69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支付给诺诺镑客公司的服务费;另称,彭广周于2017年9月16日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罚息及服务费,后再无还款。据此,诺友公司代偿本金总额尚余13,553.49元,代偿利息总额尚余5,017.72元,代偿服务费总额尚余7,011.62元。
2018年4月11日,诺友公司与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A》,约定诺友公司因与彭广周代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接受诺友公司的委托,指派江秋杰、徐淑怡律师为本案中诺友公司一审、二审(若有)、执行(若有)的诉讼代理人;服务费为8,375元,其中包含档案查询费375元。次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向诺友公司开具8,375元的法律咨询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协议》《服务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因彭广周逾期履行归还本息及支付诺诺镑客公司服务费等义务,诺友公司为彭广周进行代偿符合《服务协议》的约定,诺友公司代偿后,有权就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向彭广周追偿,故诺友公司要求彭广周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诺友公司要求彭广周支付其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诺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符合《服务协议》相关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彭广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3,553.49元、借款利息5,017.72元、服务费7,011.62元;
二、彭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3,654.6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彭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375元。
案件受理费648.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48.95元,由彭广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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