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再高,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第三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女。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与被告葛再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第三人诺诺镑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再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再高偿还代偿款项63,948.85元(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共7期);2.判令葛再高支付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葛再高支付律师费8,3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葛再高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诺友公司、葛再高、诺诺镑客及案外人曾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葛再高在诺诺镑客的运营平台上向曾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79%,葛再高分36期偿还借款,而诺友公司为葛再高提供逾期还款信息提醒等咨询服务;等等。同日,葛再高与诺友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诺友公司为葛再高提供借款过程中的咨询及管理等服务,葛再高按约向诺友公司支付咨询费及服务费;等等。放款后,葛再高均未按《借款协议》如期还款,因葛再高发生逾期还款,诺友公司按约代葛再高先行代偿了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7期还款,共计63,948.85元(每期包括本息款6,631.40元和服务费2,504.15元,共计每期代偿金额均为9,135.55元)。因葛再高未予还款,诺友公司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葛再高偿还代偿款并偿付律师费。
葛再高未作答辩。
诺诺镑客述称:确认诺友公司所述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葛再高(甲方)、诺友公司(乙方)及诺诺镑客(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向借出者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甲方办理借款申请、信用审核等系列服务;如经乙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丙方及借出者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总额200,000元;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每月应还本息6,631.40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4日,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9月14日,每期支付服务费2,504.15元;预收咨询费40,000元,若按时还款无逾期且没有因违约被提前还款的,则在甲方偿还全部应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退还预收咨询费(如有剩余)到其平台网站上的普通账户;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服务,甲方应每期向丙方支付服务费2,504.15元,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甲方向借款协议中的借出者支付利息或本金的还款日一致;甲方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借出者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和向丙方足额支付当期服务费,甲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服务费,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代甲方先行代偿其应向借出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丙方支付的当期服务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甲方还款义务到期时,乙方有权代理借出者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和/或丙方和/或借出者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全部承担;等等。
同日,曾某(甲方)、葛再高(乙方)、诺友公司(丙方)与诺诺镑客(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款关系;丙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其在平台网站上借款信息的发布并经甲方授权代甲方进行该协议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为乙方提供逾期还款相关信息提醒、提示及时还款等方面服务;丁方通过其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为各方提供技术、信息及信用咨询相关服务;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月利率1.79%;每月应还本息9,135.55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4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9月14日;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丙方及丁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其质量保障服务专款为限先行代偿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和应付给丁方的服务费,上述代偿行为并非丙方对乙方逾期所欠款项进行代偿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且丙方无义务进行代偿,如丙方先行代偿的,则自丙方先行代偿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和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的,各方同意,丁方有权立即终止该协议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且各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
同日,借出人通过诺诺镑客平台向葛再高出借200,000元。葛再高未曾还款。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诺友公司为葛再高代偿7期款项,合计63,948.85元。之后,诺友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8,37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诺友公司提供《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账户信息、平台信息、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葛再高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诺友公司在按约垫付款项后,有权要求葛再高归还垫付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律师费损失。诺友公司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葛再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再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4月15日的代偿款63,948.85元;
二、葛再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9,135.5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葛再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288元,由葛再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高霄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