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润,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第三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女。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与被告许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第三人诺诺镑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润向诺友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4月24日的代偿款23,756.80元,并向诺友公司支付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代偿之日(每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许润向诺友公司支付律师费8,37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诺友公司、许润、诺诺镑客及案外人龚某某、赵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许润在诺诺镑客的运营平台上向龚某某、赵某某等借款65,000元,月利率为1.79%,许润分36期偿还借款,诺友公司为许润提供逾期还款信息提醒等咨询服务。同日,许润与诺友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诺友公司为许润提供借款过程中的咨询及管理等服务,许润按约向诺友公司支付咨询费及服务费。自2017年8月23日至今,许润均未按《借款协议》如期还款,而诺友公司则自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依约于每月24日替许润代偿其应付款项。根据《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的约定,诺友公司有权要求许润向诺友公司支付由诺友公司代偿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现许润长期拖欠应偿还诺友公司的代偿本息及服务费,系严重违约行为,使诺友公司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诺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许润未作答辩。
诺诺镑客述称:确认诺友公司所述属实,且在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与《服务协议》时,诺友公司与诺诺镑客之间没有任何投资关系、股东关系和隶属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许润为甲方、诺友公司为乙方、诺诺镑客为丙方(见证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向借出者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甲方办理借款申请、信用审核等系列服务;如经乙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丙方及借出者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乙方推荐甲方通过平台网站借款,借款详细用途为自主创业,借款本金总额为65,000元,月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还款详情为每月应还本息2,155.75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23日,当月不存在该还款日的,取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服务费为每期813.85元;甲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服务费,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代甲方先行代偿其应向借出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丙方支付的当期服务费,乙方先行代偿的,甲方除应偿还乙方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及违约金;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和/或丙方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应由甲方全部承担;等等。
同日,案外人龚某某、赵某某等人为甲方(借出者)、许润为乙方(借入者),诺友公司为丙方、诺诺镑客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1.79%,还款详情为每月应还本息2,969.60元,还款期数为36期,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当月不存在该还款日的,取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乙方应保证还款日乙方交易账户中余额足够支付当月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应还本金、利息及充值费、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如果在还款日,乙方交易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月还款金额,则丁方及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不作扣划并视为逾期还款,开始计算罚息和逾期服务费;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其质量保障服务专款为限先行代偿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和应付给丁方的服务费,上述代偿行为并非丙方对乙方逾期所欠款项进行代偿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且丙方并无义务进行代偿,如丙方先行代偿的,则自丙方先行代偿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并按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和违约金;在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乙方提供借款信息发布、信用咨询、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服务而由乙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各方同意,丁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且各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
同日,借出人通过诺诺镑客平台向许润出借65,000元。许润借款后从未归还欠款。诺友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24日为许润代偿了8期款项,每期代偿金额均为2,969.60元,截至2018年4月24日,诺友公司共计为许润代偿23,756.80元。
另查明,诺友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8,37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账户信息、平台信息、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许润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诺友公司在按约支付代偿款后,有权要求许润承担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诺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许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8年4月24日的代偿款23,756.80元;
二、许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2,969.6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许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许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幸学
书记员:高霄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