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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兴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兴云,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与被告闫兴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91,371.70元(每期代偿金额为9,137.17元,共10期);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月29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3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楼某某、王某某等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案外人诺诺镑客公司的运营平台上向案外人楼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79%,被告分36期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逾期还款信息提醒等咨询服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过程中的咨询及管理等服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及服务费。2017年10月28日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如期还款,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于每月29日替被告代偿其应付款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根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先行代偿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及应向诺诺镑客公司支付的当期服务费,如原告先行代偿的,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另支付代偿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本息及服务费,使原告产生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闫兴云辩称,被告实际收到119,989元,故应按此金额承担相应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过第一期9,137.17元。被告对《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不认可,上述合同无被告签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案外人楼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甲方(借出者)、闫兴云为乙方(借入者)、诺友公司为丙方、诺诺镑客公司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丙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其在平台网站上借款信息的发布并经甲方授权代甲方进行该协议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为乙方提供逾期还款相关信息提醒、提示及时还款等方面服务;丁方通过其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为各方提供技术、信息及信用咨询相关服务;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月利率1.79%;每月应还本息9,137.17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28日;在线充值手续费为充值金额的0.5%;委托划扣手续费,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规定单笔划扣上限499,997元,手续费为3元/笔,大于上限的金额系统自动按最优拆分划扣;提现手续费,VIP以上用户每月有一次免费提现机会,不限金额。2万元以下,提现手续费2元/笔。2万元(含)-5万元(含),提现手续费3元/笔。5万元(以上)系统以每笔5万元自动拆分后划扣提现手续费;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丙方及丁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其质量保障服务专款为限先行代偿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和应付给丁方的服务费,上述代偿行为并非丙方对乙方逾期所欠款项进行代偿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且丙方无义务进行代偿,如丙方先行代偿的,则自丙方先行代偿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和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的,各方同意,丁方有权立即终止该协议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且各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
  同日,闫兴云为甲方、诺友公司为乙方及诺诺镑客公司为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向借出者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甲方办理借款申请、信用审核等系列服务;如经乙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丙方及借出者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总额200,000元;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每月应还本息6,633.02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8日,每期支付服务费2,504.15元;预收咨询费40,000元,若按时还款无逾期且没有因违约被提前还款的,则在甲方偿还全部应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退还预收咨询费(如有剩余)到其平台网站上的普通账户;如甲方未能依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将扣除预收咨询费的100%。如甲方逾期天数达1天及以上的,则预收咨询费将被全部扣除。被扣除的部分或全部预收咨询费不予退还。且被扣除的该部分“预收咨询费”因乙方为甲方依约提供相应服务转为“咨询费”;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服务,甲方应每期向丙方支付服务费2,504.15元,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甲方向借款协议中的借出者支付利息或本金的还款日一致;甲方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借出者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和向丙方足额支付当期服务费,甲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服务费,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代甲方先行代偿其应向借出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丙方支付的当期服务费,乙方先行代偿的,甲方除应偿还乙方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及违约金,代偿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代偿服务费费率×逾期天数,违约金总额=逾期本息及逾期当期的服务费总额×违约金比率×逾期天数,代偿服务费率为0.0%;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甲方还款义务到期时,乙方有权代理借出者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和/或丙方和/或借出者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全部承担;等等。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
  同日,借出人通过诺诺镑客公司平台向闫兴云出借200,000元。闫兴云于2017年8月29日分4次提现共计159,989元,并支付提现手续费4笔共11元。闫兴云仅在9月28日还款一期,此后未还款。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诺友公司为闫兴云代偿10期款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8,375元。
  闫兴云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8月29日,入账9,998元、49,997元、49,997元、49,997元,同日,该账户转至(特约)智融在线(供应链信贷还款)40,000元。闫兴云主张该日转出的40,000元应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诺友公司提供《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诺诺镑客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平台信息、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光盘,闫兴云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闫兴云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诺友公司在按约垫付款项后,有权要求闫兴云归还垫付款。诺友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诺友公司要求闫兴云承担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每期代偿款9,137.17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闫兴云主张向案外人转账的40,000元系预扣款,无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1,371.70元,并分别以9,137.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自2017年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8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闫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67元(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1,147元),公告费260元(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缴纳),均由闫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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