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宜,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76、7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大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军,男。
原告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与被告陆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诺诺镑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牛和军到庭参加诉讼,陆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宜向诺友公司偿还代偿款63,948.85元,并支付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陆宜向诺友公司支付律师费8,3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陆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诺友公司、陆宜、诺诺镑客及案外人曾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陆宜在诺诺镑客的运营平台上向曾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79%,陆宜分36期偿还借款,诺友公司为陆宜提供逾期还款信息提醒等咨询服务。同日,陆宜与诺友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诺友公司为陆宜提供借款过程中的咨询及管理等服务,陆宜按约向诺友公司支付咨询费及服务费。自2017年9月6日至今,陆宜均未按《借款协议》如期还款,而诺友公司则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依约于每月还款日次日替陆宜代偿其应付款项。根据《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的约定,诺友公司有权要求陆宜向诺友公司支付由诺友公司代偿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现陆宜长期拖欠应偿还诺友公司的代偿本息及服务费,系严重违约行为,故诺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陆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诺诺镑客述称:确认诺友公司所述属实,且在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与《服务协议》时,诺友公司与诺诺镑客之间没有任何投资关系、股东关系和隶属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6日,陆宜为甲方、诺友公司为乙方、诺诺镑客为丙方(见证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向借出者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甲方办理借款申请、信用审核等系列服务;如经乙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丙方及借出者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乙方推荐甲方通过平台网站借款,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还款详情为每月应还本息6,631.4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6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9月6日,当月不存在该还款日的,取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期支付服务费2,504.15元;鉴于乙方为甲方办理注册、申请……等手续并在甲方逾期还款时为甲方提供逾期还款相关信息、提醒、提示及时还款、提供融资渠道、信息核查、偿还能力核查及借款主体资格资质复审等方面服务,乙方有权向甲方预收咨询费,甲方授权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从借出者交付的借款本金中一次扣除咨询费40,000元;本协议中的服务费同借款协议中的服务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还款提醒、账户管理等系列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甲方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借出者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和向丙方足额支付当期服务费,甲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服务费,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代甲方先行代偿其应向借出者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和应向丙方支付的当期服务费,乙方先行代偿的,甲方除应偿还乙方代偿的应还本息和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及违约金;代偿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代偿服务费费率×逾期天数;违约金总额=逾期本息及逾期当期的服务费总额×违约金比率×逾期天数;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和/或丙方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催收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应由甲方全部承担;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等等。
同日,案外人曾某为甲方(借出者)、陆宜为乙方(借入者),诺友公司为丙方、诺诺镑客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丁方通过其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为各方提供技术、信息及信用咨询相关服务,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出借资金,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月利率1.79%,每月应还本息9,135.55元,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6日,首次还款日2017年9月6日。甲方和乙方一致授权丁方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等方式按本协议确认内容完成各自支付,每期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为乙方提供逾期还款相关信息提醒、提示及时还款、提供融资渠道、信息核查、偿还能力核查及借款主体资格资质复审等方面服务;丙方有权就为本协议借款所提供的系列服务向乙方收取咨询费,咨询费的收取方式由乙丙双方另行约定;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其质量保障服务专款为限先行代偿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后称为代偿的借款本息)和应付给丁方的服务费,上述代偿行为并非丙方对乙方逾期所欠款项进行代偿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且丙方并无义务进行代偿,如丙方先行代偿的,则自丙方先行代偿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并按照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代偿服务费用和违约金,丙方先行代偿后,甲方及丁方应在丙方向乙方追偿时提供必要的配合;各方授权丁方有权通过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商或直接向CFCA申请“CA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的认证,各方在丁方平台下进行借款、投资及其他与本次借款相关行为时将通过点击“同意”或“确认”等方式使用上述认证的电子签章进行与该等投资、借款及其他行为相关的电子协议的签署,上述电子签章的使用,视为各方对相关电子协议内容的完全认可,相关电子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将由各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等。
同日,诺诺镑客通过网站平台将多名借出者款项合计200,000元划至陆宜账户,诺诺镑客从该账户中扣除应支付给诺友公司的40,000元咨询费后,陆宜从账户中提现160,000元。陆宜借款后未归还欠款。诺友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每月7日为陆宜代偿了共计7期款项,每期代偿金额均为9,135.55元,截至2018年4月7日,诺友公司共计为陆宜代偿63,948.85元。
另查明,诺友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8,37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平台注册及存管信息、借款入账信息、还款明细、代偿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服务协议》约定,陆宜经诺友公司推荐通过诺诺镑客平台借款,诺友公司有权向陆宜收取咨询费,且陆宜授权诺诺镑客从借款中扣除咨询费40,000元直接支付给诺友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陆宜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协议约定的利息、服务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陆宜发生逾期,诺友公司按约为其代偿后,陆宜应按约将代偿款支付给诺友公司,故诺友公司要求陆宜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服务费合计63,94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诺友公司要求陆宜承担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其代陆宜支付的每期代偿款9,135.55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诺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3,948.85元;
二、陆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自2017年10月7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均以9,13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陆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208元,由陆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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