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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孟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艾儿思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诺孟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亚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志,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艾儿思幼儿园,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负责人。
  原告上海诺孟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艾儿思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
  原告上海诺孟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深化方案设计费用14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竣工图设计费用37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1,207元及差旅费应付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艾儿思幼儿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予以管辖,首先,被告住所地显然不在上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然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合同价款,并非仅为支付货币,不应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而认定原告所在地即本院具有管辖权;其次,原告诉请中另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违约金指向的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其他标的”之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则被告为该履行义务的一方,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有必要对原告所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约定以及完成程度启动司法鉴定,而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武汉市,为了案件事实查明或相关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也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非本院辖区,则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依赖于认定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何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从合同约定看,原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辖区,从原告的诉请内容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用,其亦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辖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艾儿思幼儿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艾儿思幼儿园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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