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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铜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女。
  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诺森公司”)与被告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铜城、向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已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简称“天津滨海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故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中止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88,380.39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1,588,380.3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截至2018年7月,被告尚结欠加工费1,588,380.3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另应支付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津银宝山新公司辩称,确认合同项下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335,086.61元,但对未开票金额253,293.78元,被告抗辩该金额包括16%增值税,因税率变化,现应调整为按13%增值税计算,故未开票未付款部分金额应为246,743.07元。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在天津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前提。且双方有约定,诺森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可以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不应向诺森公司付款,本案应继续中止,等待天津滨海法院处理结果。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方式,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第2条,合作条件1、诺森公司是天津银宝山新公司通过严格评审,按照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认证流程纳入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供应链系统的合格供方……第5条,本协议是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与所有供方共同遵守的通用版本,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协商签订相关协议……第12条,1、来料质量问题责任:供方承诺:由于供方来料质量不合格,可能造成需方公司资金积压、交货延误,同时为有效促进供方提高质量,供方愿意承担以下责任:1.1……1.2如供方来料在需方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需方依据内部作业流程,在取得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供方应赔偿对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造成需方公司重大质量事故,供方除赔偿对需方造成的损失外,将被暂停供货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取消供货资格......第18条,供方违反本协议时,需方可向供方发出《供方扣款通知单》或《质量异常联络单》,明确处罚依据、处罚金额以及要求反馈日期(一般为3个工作日),供方接到需方《供方扣款通知单》或《质量异常联络单》后应及时进行确认,供方未提出异议或未于要求反馈日期内反馈或提出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未到需方处进行确认或经确认违约情况属实时,需方将按发给供方的《供方扣款通知单》和《质量异常联络单》扣除相应款项......第19条......供方应付的赔偿金、违约金,需方可从供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发生物料采购,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7月11日开具总金额为1,335,086.61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另有下述采购金额未开票:2018年5月23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239,104.51元;2018年7月4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为159.35元;2018年7月5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1,918.18元;2018年7月13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12,111.74元;合计253,293.78元。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款,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1,335,086.61元,科目为“应付账款”,另有科目“应付账款-暂估”,金额为-222,926.49元。因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4,000元。
  另查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天津滨海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天津滨海法院以(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立案受理。诺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的纠纷已在松江法院先行立案处理,要求案件由松江法院合并审理。天津滨海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诺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诺森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其对于天津滨海法院出具的关于管辖事宜的(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民事裁定书未提出上诉,故该裁定已生效,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遂于2019年12月24日恢复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采购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担保费发票及(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及尺寸要求,提供模具物料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335,086.61元,同时确认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金额253,293.78元中的不含税金额218,356.70元,但主张原订单包含16%的增值税,由于税率调整,现应按13%税率计算,即246,743.07元。原告则认为,货物价格系经双方明确约定,且在诉讼中原告已就未开票金额253,293.78元完成开票并交付被告,故仍坚持原诉请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对物料金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价款的开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价款金额1,588,380.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大损失,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应付赔偿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取得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供方应赔偿对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供方应付的赔偿金、违约金,需方可以从供方货款中直接扣除”,但本案双方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责任主体、有无造成损失及实际损失金额等事实存有较大争议,被告也已通过提起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而该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在本案中,被告并不享有拒付或者直接扣减价款的权利,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就质量问题事宜可在支付欠款后在另案中处理。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60天内付款”、“逾期未付款者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提供部分《销售合同》,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至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无一经被告盖章确认,双方实际订立合同过程为:被告向原告询价,原告通过微信/QQ/系统平台等途径以《销售合同》的形式向被告报价,被告对比价格后通过被告系统平台正式向原告下达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的《采购订单》,再由原告盖章确认后回传,故双方业务往来应以《采购订单》为准。而根据《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银承6个月”且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一方当事人表达了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需由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才视为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本案中,《销售合同》系由诺森公司拟定文本所发出的要约,需待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予以承诺,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均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组合同即双方所达成的合意的主张难以采信。反之,《采购订单》系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向作为供应商的诺森公司发出的要约,诺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视为做出承诺。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以《采购订单》为准。原告主张的利率既无经双方合意之合同约定又远超贷款利率,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未付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已于2018年7月11日前开具了1,335,086.61元发票,被告确认原告开票后即收到但无法明确具体收票时间,本院根据采购订单约定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因采购订单约定票到60天付款,故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开票的253,293.78元部分不再另计违约金。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该部分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分担达成过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认为本案中止事由尚未消除,本案应继续中止等待另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止诉讼系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诉讼程序进程作出的处置。当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原来所作出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就失去了效力。故对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88,380.39元;
  二、被告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5,086.61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35元,由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已付),被告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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