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作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铜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女。
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诺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银宝山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铜城、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08,052.55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1,966,893.4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以1,308,052.5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截至2018年7月,被告尚结欠加工费1,966,893.43元。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支付了658,840.88元,至今尚欠1,308,052.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另应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银宝山新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结欠加工款金额,但其中246,248.25元尚未开具发票,根据“票到60天”的付款约定,该金额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履行采购订单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不应付款,且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仅作为抗辩不提起反诉。另,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第2条,合作条件1、诺森公司是深圳银宝山新公司通过严格评审,按照深圳银宝山新公司的认证流程纳入深圳银宝山新公司供应链系统的合格供方……第5条、本协议是深圳银宝山新公司与所有供方共同遵守的通用版本,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协商签订相关协议……第12条1、来料质量问题责任:供方承诺:由于供方来料质量不合格,可能造成需方公司资金积压、交货延误,同时为有效促进供方提高质量,供方愿意承担以下责任:1.1进料检验时发现不合格,需方结合生产需要判定该不合格品需按以下某一方式进行处理:1报废、2选别、3返工、4退货、5特采,由于以上的处理方式可能会给需方带来损失,需方在取得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供方需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18条,供方违反本协议时,需方可向供方发出《供方扣款通知单》或《质量异常联络单》,明确处罚依据、处罚金额以及要求反馈日期(一般为3个工作日),供方接到需方《供方扣款通知单》或《质量异常联络单》后应及时进行确认,供方未提出异议或未于要求反馈日期内反馈或提出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未到需方处进行确认违约情况属实时,需方将按发给供方的《供方扣款通知单》和《质量异常联络单》扣除相应款项。
2018年4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双方发生物料采购金额1,966,893.43元。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0日开具总金额为1,966,893.43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
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款,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1,966,893.43元,科目为“应付账款”,另有科目“应付账款-暂估”,金额为-19,525.87元。2019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背书人,背书转让了票号尾号为2247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58,840.88元。
被告拖欠余款1,308,052.55元始终不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采购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及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产品的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6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未付款者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提供部分《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扫描件,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至每日万分之五。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无一经被告盖章确认,双方实际订立合同过程为:被告向原告询价,原告通过微信/QQ/系统平台等途径以《销售合同》的形式向被告报价,被告对比价格后通过被告系统平台正式向原告下达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的《采购订单》,再由原告盖章确认后回传,故双方业务往来应以《采购订单》为准。而根据《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银承6个月”且未约定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一方当事人表达了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需由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才视为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本案中,《销售合同》系由诺森公司拟定文本所发出的要约,需待深圳银宝山新公司予以承诺。《销售合同》中注明“本合同须经供需双方代表或授权方签字或加盖合同章,传真双方生效”,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均未有被告公司印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合同载明联系人“刘勇”的签字;对此原告亦确认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均无被告签章。虽有部分合同中出现“贺丽华”手写签名,但被告对传真机的真实性、贺丽华的员工身份及贺丽华有权代表被告签字均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交传真件的原件,所提交的复印件也缺少传真件通常具有的传真标示,且就贺丽华在非签章位置的签名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这节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组合同即双方所达成的合意的主张难以采信。反之,《采购订单》系深圳银宝山新公司向作为供应商的诺森公司发出的要约,诺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视为做出承诺。另本院注意到,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其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送货单,还是作为证据提交的自制交易明细,所记载的用以甄别货物所属合同情况,均使用了“采购订单”编号,而非销售合同编号。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以《采购订单》为准。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原告最后开具发票日期为8月10日,被告确认收到发票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故被告理应在2018年10月12日支付价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与《采购订单》约定不符,分段计算时间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率既无经双方合意之合同约定又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主张采购订单号P32-MXXXXXXXXXX中序号2的后模镶件及采购订单号P32-MXXXXXXXXXX中序号3的滑块都存有裂纹问题,采购订单号P32-MXXXXXXXXXX中序号2的B板存在吊环孔深度不够的问题,虽然原告已进行重做或返修,但由此导致被告向客户交付模具延期等损失;且被告怀疑原告的供货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款项。被告经庭后核实称,已查明的损失为22,650元,即出现问题的三块材料的更换费用,其他损失因材料尚在做检测暂时无法统计。
原告称,就被告主张的质量瑕疵,原告已经通过调换、重做等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产生损失22,65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意在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3件材料,原告已经予以重做更换,所产生更换费用原告亦同意从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延期交付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既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又未能明确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可能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作为被告不付款项的理由。若后续实际出现其他质量问题,深圳银宝山新公司可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采购订单等材料通过包括诉讼等方式另行提出主张。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该部分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分担达成过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及尺寸要求,提供模具物料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明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3块物料,原告均已进行了重做或更换;且被告认为现能查明的损失金额为22,650元,原告亦同意在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付价款金额经扣减后为1,285,402.55元。即便被告主张的损失产生后原告未及时扣减,也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全部已供货模具材料100余万元的义务,故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85,402.55元;
二、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4,243.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以1,285,402.5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2元,减半收取,计9,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86元,由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6元(已付),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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