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ManriceDumas(莫里斯·杜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被告则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2018年12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和金焱、被告(反诉原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和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某费1,265,343.51元和物业管理费81,952.30元(以3521平方米计算),共计1,347,295.81元;被告拆除遗留在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一期厂房内的行车一部并将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即拆除办公区域的隔断、吊顶和遗留的空调管线至毛坏状态);被告支付原告二楼57平方米办公室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房屋清理恢复原状日止,按每日46.85元计算的占有使某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404,188.74元;被告支付原告已清理部分遗留设备处置费215,730元(即行车移动费26,830元和LOGO、装修、扩建拆除费用188,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的部分房屋,面积为238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月租金为50,738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3,275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月租金为55,957元。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另行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内的1738平方米房屋。嗣后,双方完成二期厂房的交接,一期厂房中600平方米在退租前经原告许可交付案外人进行置换,面积为3521平方米的一期厂房被告应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无法使某和出租相关厂房造成损失。2016年4月,原告在多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进入厂房进行清理整修,将被告的行车从厂房西面移动至东面和拆除被告的LOGO、食堂隔断、搭建的棚及地坪整修、基坑填平并对外出租,原告为此支付已清理部分遗留设备处置费215,730元(即行车移动费26,830元和LOGO、装修、扩建拆除费用188,900元)。嗣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一期厂房即涉案厂房是事实,二期厂房即被告向原告新租赁的厂房,与本案无关。一期厂房实际租赁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已于2015年8月从一期厂房搬至二期厂房,即搬离和搬入是同时进行的,2015年9月腾房后合同即终止,一期厂房的租金等费用付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从一期厂房搬离时已按约清理恢复原状完毕并进行了口头交接,未签订书面材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占有使某费和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且被告已按约交付租赁场所,原告也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将一期厂房租赁给案外人使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无相应损失,对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和已清理部分遗留设备处置费不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一期厂房租赁保证金183,098元,原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和被告的行车,同时也未支付被告约定的行车使某费10,000元,造成被告损失,故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183,098元;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以183,09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一期厂房内的行车一台及附属设备(即轨道、电缆线和配件);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行车使某费10,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实际收取保证金183,098元是事实,然保证金需扣除反诉原告所欠费用,如有多余才存在返还的情况,现反诉原告欠付费用金额远大于保证金,故不应返还。反诉原告的行车现在一期厂房内,经反诉被告修复后可正常使某,反诉原告应自行拆除,但轨道是反诉被告铺设的,也不存在行车使某费的约定。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工业综合开发区肖南路XXX号东楼1-2层的房屋,面积为2383平方米(含596平方米的办公室),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50,738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3,275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月租金为55,957元(即每天每平方米0.772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天每平方米0.05元,每月预付次月租金;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1,476元,租赁期满或终止,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无息返还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配有装置的房屋以便被告能在该装置上安某一辆5吨高架行车;租赁期内如增加租赁面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本合同执行;租赁期满或终止,被告应在租赁期满或终止之日的次日将租赁场所返还原告,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五倍作为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厂房内的设备、存货或其它资产,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厂房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经原告检查是否符合正常使某后的状态,若不符合则由被告补偿原告。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被告在厂房外安某LOGO约定免收费用至租赁合同终止,租赁期结束被告按原合同中关于恢复原样的条款执行。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工业综合开发区肖南路XXX号1幢B栋1层区域面积为1738平方米的房屋,起租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终止日则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建厂房租赁期限的同步到期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为免租期;每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43,454元(即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772元和物业管理费为每天每平方米0.05元);租金支付日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86,908元;其它权利义务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工业综合开发区肖南路XXX号南片二期开发区域的新建厂房(即二期厂房),除新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余均参照原合同履行;新建厂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如提前竣工验收合格的,合格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如有延迟的,最迟不超过2014年底,可顺延3个月;租赁期限为7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为免租期,如交付日提前则相应调整;原厂房(即一期厂房)的退租日期为新建厂房实际交付之日起的3个月期满之日,原厂房的租金支付至实际退租之日止,原厂房按原合同办理交接;原厂房退租之日起,被告仍可继续免费使某原厂房二楼的办公室,期限为1个月。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新建厂房施工期间对房屋提出改造要求,造成工程延误由被告承担,即延误10天从3个月的房屋免租稳定期中扣除,房屋免租稳定期变更为2个月20天。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二期厂房的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书》。
2016年1月,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补开发票并返还保证金183,098元,原告认为如需开具发票则由被告承担税费,被告尚未恢复原状。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苍逸机电研究所(经办人员为曹1)签订《租赁协议》,由上海苍逸机电研究所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内一期厂房近2200平方米(含596平方米的办公室),原告应提供配有装置的房屋以便上海苍逸机电研究所能在该装置上安某一辆5吨高架行车。2016年4月2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入驻二期新建厂房,同时确认不再租赁一期厂房,应按约定不再租赁一期厂房之日(2015年9月12日)起将一期厂房恢复原状,但经多次催促未恢复,要求收到函件3日内恢复原状,如2016年4月24日前仍未恢复,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恢复,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前至现场达成口头协议,车间窗户上的排风扇由被告拆卸,玻璃由被告安某,已经完成,其余事项打包15,000元由原告处理;二楼办公室空调拆卸后吊顶需修补,被告准备派人修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已自行修补;电灯已派人全部修复;厂区周围属被告的物品已全部搬离;现原告认为仍未恢复请明确告知具体内容;另二期厂房的围墙粉刷何时完成,门卫旁边的电线如何处理,一期厂房的保证金何时返还,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36,614.59元的电费发票何时补上。2016年4月23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认为双方未就一期厂房恢复原状达成任何协议,要求将一期厂房恢复至新建一期厂房时状态。2016年4月25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认为双方就一期厂房已达成协议,如不承认请列明清单,双方约时间共同至现场进行核实,便于被告执行,原凯富公司事项不在恢复之内。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二期厂房搭气罐保护棚未破坏墙体和原结构;拆除窗户安某排气扇是员工防护措施,租赁结束时可恢复;一期厂房保证金要求返还。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2015年9月11日已交付原厂房,交付前已恢复至被告使某状态,曾要求返还保证金,原告则要求恢复至交付状态,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列明清单至现场核实,但原告未做到,有意拒绝返还保证金,要求返还。
2017年3月13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认为已于2015年9月将一期厂房及钥匙返还给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推诿。2017年4月2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认为被告未办理移交手续(一期厂房的行车未拆除),造成无法正常接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至交接日止。被告则回复原告称双方基于长期合作,一期厂房交接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合同终止后已按约腾空厂房并将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也未要求办理其它事宜,此后原告也将厂房顺利出租给案外人,关于行车问题双方也曾达成协议,如果后期客户需使某行车则出售给客户,如客户用不到由被告拆除,至目前为止未明确,如原告提出拆除,被告则安排拆除,到时请原告配合开门放行,对再要求支付租金不认可。2017年4月2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现原告提出拆除行车,同意拆除,计划于2017年5月5日拆除,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请原告确认被告的轨道是否一并拆除,如果拆除将影响现有租户行车的使某,如要拆除将一次性拆除。2017年5月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认为被告未移交一期厂房,要求支付租金,从2015年9月起被告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也不支付租金,原告自行使某部分厂房是为减少损失,原厂房移交前应恢复原状(不仅仅包括行车拆除事宜),如未恢复原状原告拒绝办理移交手续,行车的拆除属恢复原状的一部分,被告自行处置无需征得原告同意,行车属于特种设备,如需有关部门审批应当办理相应手续,并确保安全和其它财产不受损坏。2017年5月8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认为关于一期厂房事宜此前已作申明,不再重复,一期厂房的行车正在办理报废手续,届时请原告派人现场确认,另一期厂房内还有一部行车(非被告的),请原告安排好,可能会影响拆除导轨的工作。2017年5月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一期厂房的租金,即日起收回一期厂房,限3日内将一期厂房恢复至起租状态(拆除办公室、行车等)并移交原告,结清至2017年4月止的租金,否则原告委托第三方恢复,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0日,被告申请办理了行车的报废注销手续。2017年5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安排明天拆除行车,今天下午施工单位人员现场勘查制定拆除方案,请放行。同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原告拒绝放行施工单位人员现场勘查制定拆除方案,相应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7年6月12日,原告的关联企业与上海晋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上海晋昂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内一期厂房近146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办公室和公摊面积)。2018年3月20日,原告的关联企业与上海席瑞电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上海席瑞电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内一期厂房近300平方米及东区二层200平方米的办公室。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9月21日将一期厂房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并办理退租的移交手续,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清理恢复原状的义务,现仍有行车等大型机械设备遗弃,致使厂房无法正常使某,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造成租金损失1,730,000元、违约金5,650,000元和已清理部分遗留设备处置费193,000元;新建厂房使某后,由于违章搭建被查处,在绿化带违规堆物致使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受到搁置,无法办理环评是被告造成的,就一期厂房要求10日内清理拆除遗留设备恢复原状后与原告办理退租移交手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一期厂房退租手续,并依约恢复原状,根据双方约定行车由原告占有使某,暂时不拆除,但原告拒绝将保证金返还原告,租赁场所也由原告正常使某、出租给案外人,直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发邮件认为被告未完成退租并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但原告未明确,2017年4月23日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后,原告首次提出行车尚未拆除,被告认为双方曾有约定,不属违约并表示同意拆除行车,但原告拒绝被告方人员进场拆除行车,原告的上述行为为恶意,要求返还一期厂房保证金183,098元,停止使某一期厂房内的被告行车及轨道并配合被告拆除。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工业综合开发区肖南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交付二期厂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18日一期厂房的租赁合同解除,2015年9月18日前一期厂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已付清;2016年4月1日上海苍逸机电研究所进入一期厂房,但只租赁部分;被告租赁时厂房有隔断,后由被告拆除,双方约定要恢复;一期厂房有门有锁,由原告安某,钥匙在出租时已交付被告,被告离开时锁掉,原告有备用钥匙,办公区域的电子锁于2018年3月拆除;相关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被告的LOGO于2016年底前由原告拆除;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指恢复至2009年交付毛坯状态;2015年11月17日双方未达成协议;新安某的行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修理原行车曾口头通知被告,目前只要求拆除行车。
被告确认:交付二期厂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18日一期厂房的租赁合同解除,2015年9月18日前一期厂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已付清;2016年4月1日上海苍逸机电研究所进入一期厂房;被告租赁时厂房有隔断,不是被告拆除,原告是同意拆除的,双方未约定恢复;一期厂房属敞开式,办公室的电子锁由被告安某,2015年9月11日时已告知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相关照片的拍摄时间也能印证;被告的LOGO按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搬离时租赁场所处于正常使某状态即可,未特别约定至毛坯状态,同时双方也于2015年11月17日经协商以当时现状交付;被告安某的行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原告所谓的修理行车未通知被告,目前只要求返还行车。
原告提供的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8年9月、10月期间承接涉案一期厂房的建设工程,2009年6月竣工,完工后厂房呈毛坯状态,墙面批白,地面打磨平整,无吊顶和隔断,同时做了行车的轨道。原告提供的证人倪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8月、9月期间从被告处承接涉案一期厂房的装修工程,开工时厂房呈毛坯状态,墙面批白,地面水泥地,无吊顶和隔断,顶上有灯,装修做了局部吊顶、铺地毯、接待桌、背景墙、电源插座、网络线和办公室隔断。
被告提供的证人潘某某第一次出庭作证称:其系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曾承接被告一期厂房的安某工程,二期厂房水电也由其施工;2016年9月,被告搬离后委托其对一期厂房进行清理工作,工作内容为拆除一期厂房车间的排风扇,修复吊顶、灯具和窗户玻璃及打扫卫生、搬离物品,其将上述工作分派给路某某等人,当时未要求恢复至毛坏状态,行车能正常运行,但离开时将电缆线拆除,2016年10月3日完成;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人员和其在二期厂房召开会议,原、被告口头约定场地上的基坑等小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LOGO也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补偿款,行车协商由原告留着,如以后出租给新客户,需要使某付被告10,000元左右,如不需要则与被告协商解决,办公室装修原告要使某不拆除,恢复原状已完成经原告确认离场。嗣后证人潘某某第二次出庭作证称,事发年份应为2015年,其余同前次证言并提供原告方交接人员当时收取二期厂房施工保证金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受潘某某雇佣至涉案租赁场所从事水电安某和清理工作,拆除排气扇、安某电灯和玻璃,办公室除了空调口吊顶未修补,其它吊顶均已修补,潘某某均在现场,时间在2015年8月至9月,撤离时已将地面打扫干净,其最后一次去现场是2015年11月3日。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受潘某某雇佣与路某某一起至涉案租赁场所从事工作,2015年9月25日至车间,10月23日至办公室,更换电灯、清理垃圾和修补吊顶,经管理人员确认后离场,离场时租赁场所已清理完毕。被告提供的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从2011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参加了一期厂房的地面清理工作,当时完成了清理工作。被告提供的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将设备等从一期厂房搬至二期厂房,其参与清理厂房墙角固定螺丝的工作,95%均已清理完毕,清理后未补洞。被告提供的证人曹1出庭作证称:其系上海苍逸机电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6年4月底、5月初承租涉案厂房,至现场看厂房,贯通干净,无设备,有遗留物,原告答应搬离并分割厂房,使某厂房一部分,办公室未使某,从2016年4月1日起租,租赁范围是西区厂房,西区办公室去看过,东区办公室未看,原告做了厂房隔断、填坑两个、修理西区厂房的灯、空调室外机的安某,原来的基坑利用了一个,另新做了两个,未使某的一个因与设备不符。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的行政经理,一期厂房的恢复原状工作原告未提出具体要求,2015年8月陆续搬至二期厂房,一期进行清理、螺丝切割打磨和地面保洁清理等,2015年9月14日清理完毕,2015年11月原、被告及潘某某开会约定行车的事情,离开时行车是可正常使某的,行车由被告购入并委托案外人安某,包括行车和轨道,搬离时钥匙已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物品已搬离,办公室装修保留,打扫干净,空调拆除后洞边的板子放好,灯修好,按原告的要求已完成,原告未提出异议,此后也未提出恢复原状,退租后未经原告同意无法进入一期厂房,2016年时原告已将一期厂房出租;仓库中遗留的保温材料是被告之前租客的,并不是被告的;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和潘某某召开会议,原、被告约定场地上的坑及螺丝等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15,000元,行车如以后出租给新客户需付费10,000元,如不需要则由被告拆除,当时未签订书面材料,最初交付时凯富公司在西区,被告在东区,中间有隔断,后来凯富公司离开,被告租赁西区将隔断拆除,搬离时未恢复隔断。原告对证人蒋某某和倪某的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对证人曹1证人证言和潘某某的第一次证言及原告方交接人员收取二期厂房施工保证金的收条予以认可,对潘某某的第二次证言不认可,对其他人员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蒋某某和倪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人潘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曹1和曾某某证言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潘某某仅对年份记忆有误,且其已更正,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潘某某虽在前后两次出庭作证时对年份存在差异,但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且相关证据和其他证人所述也能印证,故对上述证人除行车轨道外的证言(即一期厂房最初交付为毛坯状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清理修复、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以当时现状交接完成、被告补偿原告清理修复费用15,000元、行车暂时保留需使某付费、办公室装修保留给原告使某)先行予以认定,另就行车轨道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述存在差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它证据,认定轨道系由原告安某。原告要求对清理恢复租赁场所及修复行车的费用进行评估,被告对此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交接已完成且也未通知修复行车,此后租赁场所已出租给案外人使某,相关评估已无必要,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协议》、《房屋交接书》、《租赁协议》、电子邮件、《律师函》、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照片、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具备房地产权证的一期厂房出租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提供适租房屋,被告则使某房屋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一期厂房隔断的拆除是原告提供适租房屋的义务,被告在一期厂房配备的装置上安某行车也是其使某房屋的需要。至2015年9月18日,因搬入二期厂房,双方一期厂房的合同解除,至此相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也已结清。此后双方为一期厂房的保证金返还、恢复原状和交接发生争议,根据原、被告的确认、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双方的一期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5年9月18日解除,搬离后由被告对租赁场所进行清理修复,至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租赁场所按当时现状交接,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未交接无依据,不予采纳。针对双方关于占有使某费和物业管理费的争议问题,承租方对租赁场所清理修复期间理应支付占有使某费等,原告所主张的面积为3521平方米,占有使某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772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05元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60天,扣除596平方米可免费使某一个月即30天的部分,被告应付原告占有使某费149,290元和物业管理费9,669元,共计158,959元。针对双方关于被告的行车拆除还是返还的争议问题,根据合同性质和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车应由被告予以拆除,故被告应至原告的一期厂房内自行拆除行车,而轨道由原告安某,不在拆除之列,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应予配合协助。针对双方关于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即拆除办公区域的隔断、吊顶和遗留的空调管线至毛坏状态)的争议问题,合同对恢复原状并无特别约定,只要符合正常使某后状态即可,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就交接问题达成协议即按当时现状交付,未尽部分由原告自行清理修复,被告补偿原告清理修复费用15,000元予以了结,原告也将一期厂房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此后原告在被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办理交接手续无依据,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楼57平方米办公室从2018年7月1日起的占有使某费和物业管理费亦无依据,均不予采信。针对双方关于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404,188.74元的争议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厂房的退租日期为二期厂房实际交付之日起的3个月期满之日,2015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二期厂房的交接手续,因此至2015年9月18日即一期厂房合同解除日,被告应搬离一期厂房并交接完成,但被告实际至2015年11月17日交接完成,确存在违约,但考虑到违约期间被告应支付占有使某费和物业管理费,原告也确认被告完全入驻二期厂房为2015年9月11日,且原告也无其它损失的证据提供,故对违约金予以酌减至15,000元。针对双方关于已清理部分遗留设备处置费215,730元的争议问题,原告请求的行车移动费26,830元依据不足,且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修理,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而LOGO等的拆除和清理修复双方约定补偿15,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此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它装修、扩建拆除费用无依据,不予采纳。针对双方关于行车使某费10,000元的争议问题,新租户已重新安某行车一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或新租户在正常使某被告的行车,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已付原告一期厂房保证金183,098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先充抵被告应付费用,保证金与被告应付费用抵扣完毕无余款,因此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偿付逾期返还利息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一期厂房所欠费用5,86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一期厂房内的行车一部(不含轨道,相关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协助;
三、驳回原告上海诺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风力嘉风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5元,减半收取计11,252.50元,由原告负担11,227.50元,被告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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