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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成泰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成泰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项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9,121.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145.94元;2018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59,12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699.38元以及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提供双方认可的货源。被告为原告提供指定的经营场所,供原告设立专柜销售。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银,同时被告每月从正价商品销售款中提取13%作为其应得利益。原告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销售款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商品销售款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成泰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场一楼指定场地供原告设立天王、拜戈、卡西欧、天梭等品牌钟表商品销售专柜,面积约200平方米,联销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中提取正价商品13%作为被告应得利益,另收取1,000元经营管理费,余额归原告。原告同意其商品销售发票由被告提供,由被告统一收银,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销售款,原告需于当月28日前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货款结算周期为45天。合同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该合同附件约定天梭表申请扣点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按约提供前述品牌商品在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459,121.61元。前述发票被告已于2018年5月31日前进行认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销售计数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根据货款结算周期以及发票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销售款。现被告已就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了认证,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9,121.61元;
  二、被告上海成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衍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99.38元及以459,12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7.31元,财产保全费2,81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周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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