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汤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社,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怡,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汤怡,均不服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346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汤怡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MMGF2CH/A的苹果电脑一台(编码SFVFSKDK3H3QD)。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入职原告公司后,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经原、被告沟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19日,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月1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98,536元,该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后,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又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原告已经安排他人代替了被告原岗位,且被告自2018年2月起由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至今,说明被告已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不需要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汤怡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法院判决之日。原告多支付被告补偿金是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自愿补偿行为,如果法院判决不恢复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自愿支付的补偿金被告不应返还,如果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在原告补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40,000元。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即使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保,也是由于被告为了住房贷款,必须补缴社保或公积金,被告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汤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照每月税前40,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因此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同意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法院判决之日止。
  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互信关系已经丧失,不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被告已与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不适合恢复劳动关系。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从该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就不能从原告处重复获得劳动报酬。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注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解除,从设立时间看,被告并不是为了缴纳社保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董事长秘书兼政府关系总监,月工资40,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原告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后再额外多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98,536元(19,512×1.5×2+40,000)等内容。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19日。同日,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中载明,被告自2016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合同终止。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被告98,536元。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按每月40,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月20日起至仲裁作出恢复劳动关系裁决之日的工资。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346号裁决书,一、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工资108,965.52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了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2月起由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月21,396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违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能够恢复?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陈述,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后作出的决定,因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该节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显属不当,本院认定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了上海长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亦自2018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至今,现原、被告亦无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必要,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被告98,536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该款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因此,本案中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鉴于本案已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98,536元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部分的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怡在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汤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8,536元(该款原告已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汤怡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