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金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星胶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梁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金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星胶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金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3,08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一直购买被告生产的空心胶囊(简称胶囊壳)作为保健食品的包装使用。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0#浅咖啡透明印字胶囊壳400万粒,合同价56,000元,合同款已经结清。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告又购买0#浅咖啡透明印字胶囊壳400万粒,价款56,000元,2017年1月13日交付200万粒,合同款28,000元结清,2017年4月27日交付200万粒,至今尚未使用。2017年4月1日、6月13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食药检所)到原告单位进行食品安全的监督抽检和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抽检,随机抽取2017年1月10日生产诺金康牌诺固胶囊2盒,2017年1月12日生产三叶牌辅酶Q10胶囊13盒,2017年4月14日生产诺固胶囊6盒,2017年2月22日生产的辅酶胶囊12盒。2017年9月20日,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到原告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告知:市食药检所在4月1日和6月13日的抽检中,发现胶囊壳中均含有抗生素,要求原告依法进行处理。原告立即停止对问题产品的使用,对未使用的进行封存。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启动食品召回及销毁程序。截至2017年9月27日,召回辅酶胶囊48盒,诺固胶囊42盒。当日,原告对召回及库存成品进行销毁,其中辅酶胶囊89,000粒、诺固胶囊50,000粒、诺固胶囊290,000粒。事后,原告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报告。经查,市食药检所抽检的胶囊壳中均检出诺氟沙星和环丙沙星,每粒0.1克胶囊壳中含诺氟沙星16ug、环丙沙星16ug。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英格尔分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胶囊壳中含有诺氟沙星23.8ug(ug/kg)、环丙沙星56.0ug(ug/kg)。原告生产的产品为保健食品,被告生产的问题产品,超出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理预期,给消费者健康带来不合理危险。被告生产的胶囊壳中含有、添加药品抗生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6的规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缺陷产品,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上海红星胶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含有抗生素的胶囊壳系被告生产;被告生产的胶囊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药典标准,中国药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是否需要对胶囊壳含有抗生素进行检测,使用什么方法对胶囊壳中是否含抗生素进行鉴定,以及胶囊壳中含多少剂量抗生素为缺陷产品;被告在生产中并未添加抗生素,若胶囊壳中真含有抗生素,也是来源于原材料明胶的动物抗生素残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保健食品诺金牌诺固胶囊、三叶牌辅酶Q10胶囊的企业。
2016年8月11日、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空心胶囊购销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0#浅咖啡透明印字胶囊400万粒,金额为56,000元;质量要求为按中国药典标准2010版生产;验收标准为按上述标准进行验收,原告应在货到7天内验收完毕,超过7天时间双方视产品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额的胶囊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4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6月13日,市食药检所对原告生产的诺金牌诺固胶囊、三叶牌辅酶Q10胶囊进行抽检。
2017年9月4日,市食药检所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出具了一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三叶牌辅酶Q10胶囊检验情况的报告》,说明:其抽检原告生产的三叶牌辅酶Q10胶囊,共抽检4批次,按照自建的药品、食品中外来添加抗生素类化合物测定标准操作规程,4批次样品胶囊壳中均检出诺氟沙星、环丙沙星。其进一步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进行定量测定,初步测得每粒0.1g胶囊壳中含有诺氟沙星16ug、环丙沙星16ug;根据《新编药物学》诺氟沙星的一次用量为100-200mg,环丙沙星一次用量为250mg,虽然本品中两个抗生素含量较低,但根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四部通则9601药用辅料功能性指标研究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空心胶囊应尽量少用或不用抑菌剂,所用添加剂的种类和用量应符合国家药用或食用相关标准和要求;诺氟沙星和环丙沙星属于抗生素,具抑菌作用,使用抗生素作为胶囊壳抑菌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此后,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至原告处告知原告检测结果,并进行了风险提示。
再查明,中国药典2010年版于2010年1月出版,其中对空心胶囊是否能添加抑菌剂无明确规定。
中国药典2015年版四部于2015年6月5日颁布,2015年12月1日实施。其四部通则中9601《药用辅料功能性指标研究指导原则》第六项《空心胶囊》一节规定,空心胶囊也含其他添加剂如增塑剂、着色剂、遮光剂和抑菌剂,应尽量少用或不用抑菌剂,空心胶囊所用添加剂的种类和用量应符合国家药用或食用相关标准和要求。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空心胶囊购销合同》时中国药典2015年版已经实施,《空心胶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中国药典2010年版系双方疏忽未修改,实际应该适用中国药典2015年版的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空心胶囊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抽样检验告知书、测试报告、市药检所情况说明、中国药典2010年版、2015年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质量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其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关于系争胶囊壳的质量标准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空心胶囊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药典2010年版,实际适用标准应为药典2015年版。根据药典2015年版中对空心胶囊的规定,空心胶囊应尽量少用或不用抑菌剂,空心胶囊所用添加剂的种类和用量应符合国家药用或食用相关标准和要求。从前述规定来看,药典2015版对空心胶囊中是否绝对禁止抗生素、允许含有多少剂量抗生素无精准规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中不得含有药品,被告生产的胶囊壳是其保健食品的一部分,故也属于食品范畴,被告胶囊壳中含有抗生素,显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空心胶囊可以用于药品也可用于食品,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药典标准,若要进一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需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胶囊壳用于保健品这一用途是明知的。审理中,被告否认其知晓原告购买胶囊壳的用途,原告也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胶囊壳质量仍应以药典2015版为标准。
其次,关于检测处含有抗生素的胶囊壳是否被告生产的问题。因被告否认其胶囊壳含有抗生素,审理中,双方未能提供适格的鉴定机构,故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胶囊壳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法律条文针对的是食品,正如前文所言,虽然原告将胶囊壳用于食品,但其并未证明其向被告购买胶囊壳时已经告知其胶囊壳的使用用途,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现以销毁的保健品销售价格、数量为准主张赔偿,但其提供的销毁的凭据为自行制作的销毁单和照片,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难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诺金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原告上海诺金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静
书记员:朱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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