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谊兴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苏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谊兴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并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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