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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谊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法诉讼代理人常俊兰、张冰,XX公司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违约金380万元;2、XX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与亚洲星光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合作投资举办的六场“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40%的投资权利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负责落实项目,XX公司负责投资3,000万元,项目结束后,XX公司可得演唱会税后净利润的40%,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后由于XX公司资金未到位,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XX公司仍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后经XX公司催讨,XX公司仅支付了52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XX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XX公司无法向星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致其与星光公司约定的投资权利下降并遭受损失。XX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向XX公司支付合同投资金额30%(900万元)作为违约金,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520万元,应再向XX公司支付380万元的违约金。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请。本案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由于XX公司未能尽到转让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与XX公司签订协议后,XX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将原来40%的投资权利与案外人星光公司进行变更,终止了该40%的投资权利,XX公司受让40%的权利已经落空,XX公司与案外人星光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未告知XX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说,XX公司对XX公司存在重大隐瞒和欺诈。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XX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XX公司提出反诉诉请,请求判令: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2、XX公司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520万元投资权利转让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XX公司与星光公司就共同投资“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事宜签订《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对六场演唱会享有40%的投资权利,即投资份额为2,400万元。鉴于此,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将其40%的投资权利以30,00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7年11月至12月陆续支付XX公司转让款520万元。然而,2017年12月4日,XX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先前的合作协议,并于当日另行签订一份《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合作协议》,将XX公司的投资权利调整为10%,即6,000,000元。但XX公司一直隐瞒该事实,在其仅享有6,000,000元投资份额的情况下仍向XX公司主张30,000,000元的投资权利转让款,其行为不仅构成了违约,同时亦构成了欺诈。并且,该演唱会核心歌手PGONE由于作品涉黄涉毒,违反核心价值观,且疑似与女星发生不正当关系,于2018年1月初被曝光后遭广电总局封杀,原定武汉、合肥、广州的三场巡回演唱会受其牵连相继取消,XX公司与星光公司的合作事宜客观上无法继续,导致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XX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投资转让款,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20万元投资权利转让款。
  XX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XX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等情形,XX公司知道XX公司代表星光公司,XX公司没有义务向星光公司披露XX公司,且实际上星光公司是知道XX公司将权利转让给XX公司的;2、不同意返还已付款项。协议约定如果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话,XX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30%向XX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有权从XX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直接扣除等;3、XX公司陈述XX公司存在欺诈,应提供证据证明;4、鉴于系XX公司违约,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XX公司与星光公司合作共同投资本协议项目,拥有该项目40%的投资权利;鉴于XX公司就本协议项目的40%投资权利与XX公司进行合作,即XX公司负责落实项目,XX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并承担项目盈亏。合同第2.1条约定,本次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单场投资12,500,000元,即六场投资75,000,000元,双方约定,XX公司六场起投且投资款六场平均分配,其中XX公司占总投资款40%,即30,00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需遵循本合约约定之合作方式,本项目XX公司持有演出项目40%股份,由于爱奇艺作为本次巡回演出的版权方,按照与版权方合约规定,6场演出税后净利润与版权方(即爱奇艺分得50%),进行对半分账,剩余50%即星光公司与以XX公司为代表的XX公司项目收益共同所有并进行分配,其中,扣除爱奇艺所得后,XX公司按该共同所有部分的40%比例获取税后净利润。付款方式约定:本次投资方XX公司分两笔向XX公司进行支付。本合同生效后,XX公司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第一笔总金额18,000,000元,XX公司需在2018年1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总计金额12,000,000元,若XX公司未按照合约规定日期向XX公司指定账户进行付款,则XX公司有权按照该笔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日息收取滞纳金。XX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未向XX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则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约,并且不予退还XX公司已支付费用,由此XX公司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由XX公司全部承担。第6.6条约定,XX公司同意在XX公司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前,将XX公司指定账户的银行账户审核工具及财务章交由XX公司管理,直至双方结算完成后还回XX公司。第9.2条约定,XX公司有义务按照本合约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并按照XX公司要求认真履行,不得违反。否则,因XX公司未履行本合约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约义务或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XX公司要求的,视为XX公司违约,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合约的投资金额30%违约金,该违约金从XX公司应付费用中直接扣除。
  2017年11月11日,星光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星光公司与XX公司共同投资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共同承担风险,按比例分配利润。合同第2.1条约定,本次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单场投资10,000,000元,即六场投资60,000,000元,双方约定,XX公司六场起投且投资款六场平均分配,其中星光公司占比总投资款60%,即36,000,000元,XX公司占总投资款40%,即24,00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XX公司承诺为本次巡演保底招商,保底招商金额为XX公司总投资金额的40%,即9,600,000元作为合作基础。XX公司有权扣除保底招商金额的20%作为商务佣金,其余部分计入项目回收。若XX公司未按照合约承诺履行保底招商投资金额的40%,则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约定若XX公司未按照合约承诺履行保底招商投资金额的40%,则本合同投资金额按照单场13,000,000元,6场投资78,000,000元为投资基数。其中星光公司占比总投资款69.23%,XX公司占总投资款30.77%。合同第2.3条约定,双方需遵循股份分配合作方式,本项目星光公司持有演出项目60%股份,XX公司持有该演出项目40%股份,由于爱奇艺作为本次巡回演出的版权方,按照与版权方合约规定,6场演出税后净利润与版权方(即爱奇艺分得50%),进行对半分账,剩余50%即星光公司与XX公司项目收益部分,按投资比例进行税后净利润划分。付款方式约定:本次投资XX公司分两笔向星光公司进行支付。本合同生效后,XX公司须在九个工作日内,向星光公司支付第一笔总金额12,000,000元,即总投资额的50%,XX公司需在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总计金额12,000,000元,即总投资额的50%。
  2017年11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关于付款时间更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约定在合约生效后,XX公司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即最晚应于2017年11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第一笔总金额18,000,000元。现经XX公司同意,该笔付款时间和金额更改为:1、XX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1月23日向XX公司支付12,000,000元;2、XX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1月30日向XX公司支付6,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原协议约定之尾款支付、账户管理等约定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日,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支付3,800,000元。2017年12月1日,XX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支付1,400,000元。
  2017年12月4日,XX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书,载明因XX公司原因导致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自2017年12月4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同日,XX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一份新的《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将XX公司的投资比例从40%变更为10%,投资额为6,0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XX公司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星光公司支付第一笔总金额3,000,000元,即总投资额的50%,XX公司需在2018年1月9日前,支付第二笔总计金额3,000,000元,即总投资额的50%。
  另查明,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共举办了北京、上海和长沙三场演唱会。后面三场演唱会因故取消。
  以上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关于付款时间更改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0日《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书、2017年12月4日《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律师函及XX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XX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12,000,000元,该支付时间与XX公司和星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XX公司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一致,XX公司最早于2017年11月27日付款,截止2017年12月1日,仅支付3,800,000元,显属重大违约,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投资金额的30%计算,共计违约金9,000,000元,本院参照XX公司可以预见自身违约会导致XX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XX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6,000,000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XX公司与XX公司的《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是否解除?XX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延迟付款,且付款金额与约定的金额相差较大,从而导致XX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星光公司款项,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谊星公司与星光公司解除原合作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XX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新的合作协议,XX公司的投资比例从40%变更为10%,XX公司已经无法根据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主张整个项目40%的收益或亏损,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XX公司理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投资款5,200,000元,与XX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6,000,000元相抵,XX公司仍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有XXLIVE巡回演唱会项目合作协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1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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