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森和。
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致公司)与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谐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ZAKER网(myzaker.com)删除《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你一无所知》、《揭秘“越南新娘”内幕:一个20万元媳妇背后的代价》、《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别再使劲黑我三哥了!印度坐火车到底什么体验?》、《在印度坐火车,像穿越回30年前的中国》;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ZAKER新闻”删除《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天堂和地狱》、《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你一无所知》、《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连续30天在myzaker.com网站及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ZAKER新闻”首页发布赔礼道歉声明;4.被告赔偿原告8,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000元(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某某(笔名阿若)分别于2017年11月、2017年12月创作文字作品《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游:一半是天堂,一半是地狱》、《买不起800万的北上广婚房,不如去越南买个新娘》,案外人杨某(笔名大壮)于2017年12月创作文字作品《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后均将该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原告,上述文字作品于2017年11月16日、12月13日、12月29日分别在微信公众号“极简旅行”上首次发表。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ZAKER网(myzaker.com)、移动客户端“ZAKER新闻”直接转载或修改名称后转载上述文字作品,侵害原告对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坚和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转载涉诉内容时未主动进行编辑、修改、推荐或推送,且未接到任何侵权通知,并已经删除涉案内容,被告并非明知或应知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提供的新闻和咨询完全免费,未从涉诉内容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亦未阻碍权利人行使其著作权获利或致权利人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杨某(笔名大壮)(身份证号3623***********511)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将其创作的作品《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在微信平台“极简旅行”上发表该作品,并约定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措施,文字作品的转让对价为5,400元。
2018年5月2日,案外人张某某(笔名阿若)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创作的作品《买不起800万的北上广婚房,不如去越南买个新娘》、《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游:一半是天堂,一般是地狱》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在微信平台“极简旅行”上发表该作品,并约定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措施,文字作品的转让对价分别为8,100和10,80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2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5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1日,在公证员单志、公证人员吕骏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其手机和公证处网络,打开微信,搜索“极简旅行”后查看历史信息并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极简旅行”(微信号:leantravel)的帐号主体为原告。2017年11月16日,该微信公众号刊登《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游:一半是天堂,一般是地狱》一文,标注作者为“阿若极简旅行”,文章结尾显示“作者:阿若,知乎ID飞行少女阿若”、“阅读100,000+”等信息。2017年12月11日,该微信公众号刊登《买不起800万的北上广婚房,不如去越南买个新娘》一文,标注作者为“阿若极简旅行”,文章结尾显示“作者:阿若,知乎ID飞行少女阿若”、“阅读10,343”等信息。2017年12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刊登《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一文,标注作者为“大壮极简旅行”,文章结尾显示“作者:大壮,知乎同名”、“阅读12,812”等信息。
审理中,当庭进入知乎网站,输入账户密码后,进入的账户显示为“大壮”,并标注“极简科技创始人”,查看创作者中心,显示实名注册姓名杨*,证据号码3623***********511。当庭进入微信公众号“杜绍斐”,该公众号2018年10月9日刊登的《我潜入美国传销组织:中国留学生年薪20万美金,还有绿卡!》一文中记载创作者“张某某杜绍斐”,其中对张某某的介绍中载明其个人公众号为“阿若说”。当庭进入微信公众号“阿若说”,显示在2018年7月16日、7月18日分别发布了《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游:一半是天堂,一般是地狱》、《买不起800万的北上广婚房,不如去越南买个新娘》两文。
原告就《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一文另提供了文章提纲、素材等创作过程材料以证明案外人杨某为涉案文章的作者。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3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4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6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8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1日,在公证员单志、公证人员吕骏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网络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app.myzaker.com/news/article.php?pk=5a0faXXXXXXXcbfdXXXXXXXX%26amp;f=ucnews网址,显示文章《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天堂和地狱》,日期为11月19日,并标注“本文由极简旅行授权转载”。进入http://www.myzaker.com/news/5a76ed9f9490cbee5c00003f/网址,显示文章《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你一无所知》,并标注“极简旅行”,日期为2月4日。进入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a30876a1bc8eXXXXXXXXXXc网址,显示文章《揭秘越南新娘内幕:一个20万元媳妇背后的代价》,日期为12月13日,并标注“本文由极简旅行授权转载”。进入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a6feccb1bc8e0eXXXXXXXXX网址,显示文章《在印度坐火车像穿越回30年前的中国》,并标注“乐途旅游网01-30”。进入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a618e591bc8e0fXXXXXXXXX网址,显示文章《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并标注“凤凰要闻01-19”及“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极简旅行”。进入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a695fe0d1f149fXXXXXXXXe网址,显示文章《别再使劲黑我三哥了!印度坐火车到底什么体验?》,标注“军武大本营01-25”。进入“ZAKER新闻”应用程序,可查看《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你一无所知》,并标注“极简旅行2-4”。该应用程序还显示文章《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并标注“作者大壮”、“来源极简旅行已获授权”等信息。
经比对,前述刊登的《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天堂和地狱》、《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行,你一无所知》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游:一半是天堂,一般是地狱》一文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揭秘越南新娘内幕:一个20万元媳妇背后的代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买不起800万的北上广婚房,不如去越南买个新娘》一文基本一致。前述《在印度坐火车像穿越回30年前的中国》、《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别再使劲黑我三哥了!印度坐火车到底什么体验?》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一文基本一致。
www.myzaker.com网站公司简介,以及“ZAKER新闻”应用程序开发者均显示为被告坚和公司。
审理中,原告明确未授权被告使用前述文章。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和公证费9,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2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3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4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5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6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7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8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79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66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1767号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大壮知乎截屏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创作过程材料、张某某身份证及微信截屏、发票等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在选题、表达方法、写作手法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在微信公众号“极简旅行”发表时的署名、杨某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大壮知乎截屏、创作过程材料、阿若相关微信截屏、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让获得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文字作品在其经营的平台上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民事责任,被告虽书面辩称已经停止删除涉案文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核实后亦未确认该事实,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且原告受让的是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参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向作者支付的版权转让金额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在印度挂了一次火车,瞬间穿越回20年前的中国》、《买不起800万的北上广婚房,不如去越南买个新娘》、《揭秘东南亚红灯区性旅游:一半是天堂,一般是地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00元;
三、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上海谐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芳芳
书记员:居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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