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卜钦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诺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世琼。
原告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诺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皆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9,453.60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2月28日,5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3月20日,156,504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4月12日,57,814.4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5月31日,11,639.2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7月5日,8,360.80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7月5日,2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7月6日,5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7月27日,3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9月21日,10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均按照每日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18005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的旅行箱产品,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T18005-2和T18005-3)。2018年1月23日和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2份《采购订单》(单号分别为XXXXXXX-01和XXXXXXXX-01),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全额按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2.采购订单二份(证据1、2系原、被告盖章后扫描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对方);3.销售出库单;4.被告应付货款、逾期违约金统计表、收款回单及发票;5.催款函;6.律师函;7.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18005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的旅行箱产品,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应按照合同及《采购单》的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在《采购单》签订后同时将相应货款全额以承兑汇款的形式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原告收款后发货;被告如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应在《采购单》签订后3个工作日将汇票交付原告,汇票到期日应为本合同生效日起60天内;逾期付款,每延迟1日被告应按未付价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产品销售合同》的附件《采购单》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等内容。后原、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T18005-2和T18005-3),约定:原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变更为,被告应在本合同或采购订单签订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时间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准;原合同附件《采购单》修改为本协议附件格式;2018年3月1日以后签订的采购订单,如被告根据原合同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小于25万元的,原告同意按月与被告结算,即原、被告双方在每月25日前对上一月产生的订单及货款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在5日内(每月30日前)支付全额货款,超出25万元的被告应在超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超出部分支付原告。2018年1月23日和2月1日,原、被告签署2份《采购订单》(单号分别为XXXXXXX-01和XXXXXXXX-01),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对付款时间约定如下:XXXXXXX-01号《采购订单》总价344,172元,应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137,668元,2月28日支付206,504元;XXXXXXXX-01号《采购订单》总价347,268元,应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69,453.6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69,453.60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208,360.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向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23日支付137,668元,2月28日支付69,453.60元,3月20日支付5万元,4月12日支付156,504元,5月31日支付57,814.40元,7月5日支付2万元,7月16日支付2万元,7月27日支付5万元,9月27日支付3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延期价款部分的每年24%。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故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诺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诺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9,453.60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2月28日,5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3月20日,156,504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4月12日,57,814.4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5月31日,11,639.2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7月5日,8,360.80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7月5日,2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7月6日,5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7月27日,3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9月21日,10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均按照欠款金额的每年24%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诺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7,3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68.70元,由被告负担8,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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