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谦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君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谦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谦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有关项目提供前期准备、合同签订、供货运输及货款催收等业务事项的服务。有关项目的合同签订、供货运输等已顺利完成,施工单位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按双方中介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取该项目施工单位货款后,理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中介费632,957.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32,957.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2,95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松江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松江区,原、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均不在松江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松金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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