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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谦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谦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迎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谦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玛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谦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洋公司支付服务款28,000元;2.判令鸿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鸿洋公司承担。后谦玛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鸿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谦玛公司与鸿洋公司签订《谦玛互动社会化媒体整合营销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鸿洋公司委托谦玛公司策划、执行“525爱家家装节推广”项目,合同约定谦玛公司依据鸿洋公司的品牌营销策略及实际需求,为鸿洋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社会化媒体整合营销服务,以提高鸿洋公司品牌或促销活动在行业内的影响力、知名度,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3日,合同总金额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结束后谦玛公司开票后7个工作日内鸿洋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谦玛公司按约完成合同项目并将《结案报告》发送给鸿洋公司。但经谦玛公司多次催促,鸿洋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28,000元。遂酿诉。
  鸿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鸿洋公司与谦玛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方)为鸿洋公司,乙方(受托方)为谦玛公司;乙方依据甲方整体品牌营销策略并配合甲方的实际需求,为甲方在中国境内提供社会化媒体整合营销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3日;甲方委托乙方策划、执行“525爱家家装节推广”项目,具体服务内容以《项目服务报价单》为准,详见附件一;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8,000元,具体参见《项目服务报价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为6%,开票项目为服务费);由于该项目已顺利进行需要支付款项,甲方同意在项目结束,乙方开票后的七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整体品牌或促销策略,制定社交传播推广方案;乙方保证按照甲方确认的推广方案、推广内容及排期,执行社交营销发布和维护任务;乙方在项目执行结束后,将执行报告和截图报告以邮件的方式提交给甲方;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或回复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专人送递、传真、电传、电子邮件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如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以进入收件人电子邮箱后视为送达;甲方责任人为司某某,电子邮箱为qiaXXXX.XX@525j.com.cn,乙方责任人为刘某某,电子邮箱为David@XXXXX.com;等等。鸿洋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谦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附有附件《项目服务报价单》一份,该文件载明视频费总计为30,528元,优惠金额为28,000元。
  2017年6月7日,谦玛公司员工朱某通过simon@XXXXX.com的电子邮箱向鸿洋公司员工司某某的电子邮箱qiaXXXX.XX@525j.com.cn发送邮件称,“附件是视频V2的版本,按照要求调整过,请查收确认。KOL时间点安排在明天发布,请知晓……”该邮件附有超大附件“我爱我家0607.mp4”一份,即谦玛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所制作完成的作品。2017年7月12日,谦玛公司员工余某某通过ricken@XXXXX.com的电子邮箱向鸿洋公司员工司某某的电子邮箱qiaXXXX.XX@525j.com.cn发送催款邮件,载明“你好,麻烦帮忙推进相关项目合同收尾工作,‘525爱家家装节推广’传播服务项目50%尾款(合同截止2017年5月31日)、‘525爱家家装节视频制作’全款(合同截止2017年6月3日)。上述合同款项暂未收到,如已打款还请见谅……”司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回复电子邮件称,“因财务每月关账原因,导致目前这笔尾款在月底会汇出,请放心……”即鸿洋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底之前支付款项。2017年9月22日,谦玛公司员工余某某通过ricken@XXXXX.com的电子邮箱向yiXXXX.XX@525j.com.cm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由于我司年底审计要求,还请帮忙推进5月份两个项目的后续事宜,具体信息汇总如附件;之前的往来邮件,也有抄送到贵司财务;结案报告、视频链接也在其中,如需视频文件可单独发你……”
  谦玛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鸿洋公司,金额为28,000元。但鸿洋公司至今未向谦玛公司支付所欠服务款。
  庭审中,谦玛公司表示,其曾于2017年7月12日向鸿洋公司催款,鸿洋公司表示将于2017年7月底付款而至今未付,故谦玛公司要求鸿洋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服务协议》、《结案报告》、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谦玛公司制作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鉴于鸿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谦玛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谦玛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谦玛公司提交的《结案报告》和制作完成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谦玛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且谦玛公司已开具相关发票,而鸿洋公司未支付约定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谦玛公司要求鸿洋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2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谦玛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鸿洋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服务协议》约定鸿洋公司应在开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而谦玛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催款后,鸿洋公司表示将于2017年7月底还款,故谦玛公司要求鸿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鸿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谦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8,000元;
  二、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谦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梨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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