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帕派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亮,董事长。
原告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帕派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8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840元为基数,月息3%即每月295.2元,从2018年3月3日开始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博大汽车公园2号足球场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9,040元,第二笔工程款98,400元及第三笔工程款29,520元,但至今未支付质保金9,840元,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帕派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足球场场地混凝土基础的施工,工程名称为博大汽车公园2号足球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挡墙砌筑、碎石垫层、C25混凝土浇筑养护,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实际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双方还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合计总价196,800元。合同签订3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59,040元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支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98,4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甲方应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29,52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9,84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质保期后一个礼拜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乙方对工程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乙方提供终身优惠服务。乙方必须按时完成本工程,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延误工期,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需向乙方每月支付欠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
2017年2月10日,原告开具59,040元发票,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9,040元,备注工程。2017年3月6日,原告开具98,400元发票,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8,400元,备注工程。2017年4月12日,原告开具29,520元发票,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9,520元,备注工程款。
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开具了博大小球场基础质保金的发票,金额为9,84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工程验收材料,但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故至少在该日已竣工验收,现违约金自2018年5月3日起算。另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每年2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验收等材料,但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帕派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840元;
二、被告上海帕派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840元为本金,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130元,合计205.50元,由被告上海帕派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璐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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