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汪薇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子扬,男。
原告:马亮,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张兵,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长舟,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务公司”)、马亮与被告张兵、诸长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子扬,原告马亮,被告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长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谨务公司、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两被告共同退还车款人民币38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3、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案诉讼费损失15,594元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谨务公司的门店出售号牌苏F5XXXX丰田普拉多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台,原告马亮委托原告谨务公司收购涉案车辆,原告之间签订了《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81,800元,原告谨务公司已代原告马亮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原告马亮收购涉案车辆后,于2016年4月21日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秀某,在办理转籍手续过程中,被转入地唐山市车管所一分所告知“机动车识别代号已存在!流水号XXXXXXXXXXXXX”,并经过唐山市车管所调查,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为伪造,故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转入手续。案外人秀某遂将原告马亮告上法庭,经过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庭审,判决解除合同,退车还款。因涉案车辆从被告处购得,根据《二手车交易合同》第六条第1款“甲方……且应保证交易车辆不存在任何可能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买卖、拍卖或经纪的情形,否则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及第六条第2款“甲方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之证件和相关材料,保证其有效性、合法性、准确性并负全部责任。并且甲方保证该车辆可以过户、转籍、退牌、提档,否则乙方将向甲方退还车辆,甲方应配合接受车辆并于5日内返还已收车款,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涉案车辆出厂合格证属于伪造,违反法律法规,致使车辆无法流通,该事实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兵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张兵与原告谨务公司、马亮之间没有车辆买卖关系,张兵通过案外人上海中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朱红梅购买涉案车辆后,又通过上海中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诸长舟,被告诸长舟再将车辆出售给原告谨务公司,原告谨务公司再将车辆出售给原告马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相关律师费和诉讼费票据载明的缴费人员系马亮,故不认可赔偿给原告谨务公司。
被告诸长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2015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上海中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权利人朱红梅购买取得涉案车辆,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登记于张兵名下,登记号牌苏F5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车架号LFMGSE723FS096519。当月26日,被告诸长舟与上海中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由诸长舟以395,000元的价格买受了涉案车辆,但两被告之间未办理车辆过户,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张兵名下。
2016年3月12日,原告谨务公司与原告马亮签订《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一份,由马亮委托谨务公司收购涉案车辆,车辆号牌苏F5XXXX,车型丰田普拉多车,车辆成交价格为381,800元。当日,谨务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诸长舟(签约甲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成交价格为381,800元,首付车款376,800元,车辆过户押金5,000元;甲方应保证合法享有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且保证交易车辆不存在任何可能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买卖、拍卖或经纪的情形,否则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之证件和相关材料,保证其有效性、合法性、准确性并负全部责任。并自甲方保证该车辆可以过户、转籍、退牌、提档,否则乙方将向甲方退还车辆,甲方应配合接受车辆并于5日内返还已收车款,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原车档案原因或原车辆/车主之本身原因,致使车辆在过户、迁档、退牌、转籍过程中,当地车管所不予办理的后果或/及产生额外费用的,应有甲方承担;如甲方所卖出的车辆属于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车辆、银行按揭未还清贷款车辆、法院封存车辆、拼装车辆、被盗车辆、走私车辆等类型的和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及交易规定的车辆,则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原告谨务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诸长舟付款376,8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诸长舟付款5,000元。涉案车辆于2016年3月14日转移登记至马亮名下,且马亮实际取得涉案车辆。
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秀某与被告马亮口头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出卖给秀某,价款为386,800元。同日,双方在连云港市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转移登记姓名:秀某,获得方式:购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日期:2016-04-22”。
之后,秀某在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一分所(以下简称唐山车管所一分所)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唐山车管所一分所查验时系统提示:“机动车识别代号已存在流水号XXXXXXXXXXXXX,无法办理落户手续”。
2016年6月1日,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品质管理部向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厂通过贵所提供的车辆识别号LFMGSE723FS096519,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真伪情况调查委托一事进行核查,发现该合格证不属于我厂出具的合格证”。
2017年8月4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秀某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秀某同志:对于您在我所办理转入业务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SCT6482E5TR,车辆识别代号LFMGSE723FS096519。此车于2016年4月22日转出至我所。待我所进行转入查验时系统提示‘机动车识别代号已存在!流水号XXXXXXXXXXXXX’无法办理,经与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核实,该车合格证不属于该厂出具。档案已寄回转出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车管所”。
2018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秀某诉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秀某与马亮于2016年4月22日口头达成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退还给马亮;三、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秀某购车款386,800元;四、驳回秀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马亮负担。马亮不服提出上诉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苏07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马亮负担。2019年5月7日,马亮根据上诉判决向秀某返还车款及诉讼费计394,597元。目前涉案车辆因合格证涉嫌伪造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
诉讼中,马亮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由被告直接向谨务公司履行。另谨务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诸长舟受张兵委托出售涉案车辆,张兵则表示该委托书系伪造,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谨务公司表示该委托书予以撤回,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合格证、证明、告知书、(2018)苏0706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7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收条、情况说明、案外人于某名下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单、行驶证,被告张兵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转让协议》、汇兑业务回单、《二手车销售合同》、交易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谨务公司和被告诸长舟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起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后,原告马亮将涉案车辆出售案外人秀某,事后查明涉案车辆合格证涉嫌伪造,导致马亮与秀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被法院判令解除,且涉案车辆因此被相关部门查封,亦实际造成原告谨务公司和被告诸长舟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买受方,有权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现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诸长舟应将因合同取得的价款381,800元返还原告,另因涉案车辆已被相关部门查封,且不可归责于原告,故关于车辆返还事宜,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诸长舟可另觅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马亮与秀某买卖纠纷一案中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马亮与秀某之间纠纷发生后,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上述费用因该诉讼而产生,由此导致的诉讼风险应由马亮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谨务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签约一方,而原告马亮亦确认相关损失由谨务公司主张并由被告向谨务公司履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兵并非本案争议买卖合同之相对方,现有证据显示其与诸长舟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张兵在车辆过户过程中曾进行协助,亦不能由此认定张兵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称诸长舟受张兵委托向原告出售车辆,但原告于诉讼中将作为证据的委托书撤回,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张兵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长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长舟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
二、被告诸长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8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91元,财产保全费2,429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0,549.91元,由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9.66元,被告诸长舟负担9,6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陈 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