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汪薇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丹,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坤,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龙,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务汽车”)与被告谢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务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丹、被告谢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所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车款人民币17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以1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门店出售一台车牌号为“渝F6XXXX”的宝马轿车,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77,000元。当日,原告扣除其中押金5,0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7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在办理该车提档转籍手续的过程中,由车辆转入地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县车管所告知,该车发动机钢印号与档案内已变更后的发动机号拓印膜字体不符,故车管所决定不予办理提档转籍手续,予以退档,同时出具了《退办单》和《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可以过户、转籍、退牌、提档,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将向甲方退还车辆,甲方应配合接受车辆并于5日内返还已收车款,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另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3条第5项的规定,“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码或者车架号与登记号码不相符”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车款,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辩称,车辆买卖的过程及交易的价格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即使存在,也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束的被告的任何权利义务无关。原告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的过程中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问题,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性约束的,而是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在2018年4月27日,原告付款的同时被告交付了车辆,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的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转让第三方的过程中由车管所发现发动机钢印号与登记证书已变更的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问题,是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以后的两三个月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全部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3、二手车交易合同;4、付款凭证;5、退办单;6、函;7、公函;8、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照片一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辆车牌号为“渝F6XXXX”的宝马轿车,双方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77,000元。当日,原告在扣除押金5,0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7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车辆。2018年8月16日,由车辆转入地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县车管所出具了一份《函》,载明:系争车辆发动机钢印号与该车档案内已变更后的发动机号拓印膜字体不符,故车管所决定退档,同时还出具了一份《退办单》。因系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保证出卖的车辆可以过户、转籍、退牌、提档,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本案中由于涉讼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档案中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或转籍等手续,该责任应由作为车辆出卖人的被告承担。尽管原告在接收车辆时负有检查、核对的义务,但因为该车具有完备的手续资料,作为原告也只能承担一般正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此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于2005年8月29日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因此被告虽然称自己也不知道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但现在既然已知道,则该车辆也不能进行买卖。由于原、被告之间涉讼的车辆因发动机号码不一致,无法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导致该合同涉及旧车置换的内容无法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自然也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该部分内容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将涉讼车辆退还给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具有惩罚性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发动机号码不一致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龙签订的关于“渝F6XXXX”的宝马轿车买卖的《二手车交易合同》;
二、被告谢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72,000元;
三、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晓龙返还“渝F6XXXX”的宝马轿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谢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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