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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谭欣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谭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雪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秋,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晓渊。
  原告上海谭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谭欣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93,354.4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批送货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段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工程名称为“上海超硅项目”;工程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隔壁超硅工地”;供货材料为“镀锌板材及型材等”,数量暂定600吨,单价每吨5,000元,实际结算以每批次经双方确认的报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价格;被告指定“安冉”对材料进行签收,以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有效收货凭证;货到工地经被告核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无误后,应在收货当天起五日内将该批次全部货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若没有按约付款,被告以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分批向被告运送钢材,由安冉、李旭广(代安冉)予以签收,后被告对送货单均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其催讨。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在上海超硅项目欠原告钢材款593,354.40元,本货款中还有剩余材料请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送至上海超硅工地,经安冉签字确认后本证明生效,此货款原定于2019年10月10日付清,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履行,被告承诺付此款百分之二的月息,将在2019年11月15日结清货款,如不能按本《证明》执行,将按照双方合同承担违约金。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将货物送至超硅项目工地,被告予以签收,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及时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付款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谭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93,354.40元;
  二、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谭欣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62,285.40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算,123,400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1,536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算,47,468元自2019年10月28日起算,158,665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1元,减半收取4,980.50元,由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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