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昭,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灏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灏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1,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建设的禹洲府项目宣传活动需要,于2017年5月由其员工刘水向原告下单采购活动礼品一批,包括U盘1,000个、手持电风扇2,000个、定制充电宝500个,总金额83,900元。之后被告为宣传活动需要,于同年5月25日安排其员工刘水又向原告下单采购第二批礼品,包括U盘1,000个、定制充电宝2,000个、总金额111,000元,上述礼品被告均已收货。之后被告正常走完第一批礼品采购合同的审批流程,并与原告签署《禹洲府项目礼品采购合同》,且于2017年11月将货款83,900元支付给原告。但第二批采购礼品的货款11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未走完审批流程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上海灏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如数交付了货物,且被告认为案外人无某代表被告进行意思表示。首先,从刘水的入职、离职信息可知,刘水有权代表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仅有一次,该次货物的买卖行为在法律和实践操作中不构成所谓的“交易习惯”。对于本案系争货物的数量、内容、品质和交付方式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合同或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公章确认方才有效。刘水签署确认单之时是其离职的次日,无某代表被告去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或其他事宜。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原告已将其主张的货物如数交付给了被告。2.原告在货物的交付以及制作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当庭陈述将货物交给“现场保安”,并非双方约定的接收人员,应当对其过失自行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简单粗暴地在淘宝上购买货物并转手卖给被告,赚取差价,其行为并不妥帖,甚至是违反被告拟购买高质量货物和服务的初衷和目的。3.原告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不应仅是简单的截屏,刘水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员工刘水、原告员工朱鑫对“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单”进行确认签字,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禹洲府”,明细“U盘1,000个,单价38元,金额38,000元;手持电风扇2,000个,单价13元,金额26,000元;定制充电宝500个,单价35元,金额17,500元,税率3%,合计83,945元,最终优惠价83,900元。备注:此项目已完成,此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同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禹洲府项目礼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价格与上述确认单一致,并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闵行马桥项目部;收货单位授权代表(接货人)为刘水;甲方授权代表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收货确认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作为乙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全部货到现场通过验收且受到乙方合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全款。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83,900元。
2017年6月16日,刘水及朱鑫又分别代表被告、原告在“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单”进行确认签字,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禹洲府”,明细“U盘1,000个,单价38元,金额38,000元;定制充电宝2,000个,单价35元,金额70,000元,税率3%,合计111,240元,最终优惠价111,000元。备注:此项目已完成,此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30日,刘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是贵公司一家礼品供应商,从2015年到2017年均有合作,现出现2017年6月份金额111,000元的订单有问题,订单情况如下,去年5月25日我在禹洲府项目上找了谷尼广告朱鑫下了一个1,000个U盘、2,000个充电宝共111,000元,6月9日送完所有的货,6月19日签的签收单,然后就离职了,也没有走流程把工作移交给了王翰涛。当时采购原因是上次的不够用为追加,因为礼品从开始提供样品到完成需要大概20天左右,所以签收日期会有偶尔出现误差。”
诉讼中,被告确认刘水在对2017年6月1日的确认单进行签字时是被告的策划主管,并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确认单、2017年6月15日礼品采购合同及2017年11月28日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刘水自2017年6月15日离职后再无某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且相关对接工作人员包括王翰涛均已离职,对本案讼争事实无法再行核实。针对原告提交的由刘水签字的2017年6月16日确认单以及2018年5月30日情况说明,被告对刘水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的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该两份证据中刘水的签字字样与被告对真实性确认的2017年6月1日确认单中刘水签字字样从肉眼判断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进行两次礼品采购,被告对第一次即2017年6月1日所签确认单项下的采购事实无异议,确认由刘水代表被告签订确认单,采购合同注明的买方联系人亦系刘水,被告于2017年11月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就此完成了第一次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对第二次采购即2017年6月16日所签确认单有异议,抗辩刘水于2017年6月15日离职,其无某代表被告再行采购,且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事实。对此,本院注意到,前后两份确认单格式一样,采购的礼品基本一致,均备注“此项目已完成,此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确认单即代表被告收货完成且对数量、质量等均无异议,而被告认为该确认单仅对被告有向原告发单,可能是达成了订单的合意的确认,不是对收货事实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刘水在短期内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同样的礼品两次,并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已完成”。即便刘水是在被告处离职第二天仍对原告签确认单,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刘水的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确认单备注“项目已完成”的涵义采信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的解释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且被告以相关对接人员均离职为由无法核实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灏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尼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7.53元,由被告上海灏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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