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曦,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张媛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2,555.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董事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都在粮油行业且经营业务。2016年,被告在经营业务中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保证金,遂向原告商借资金。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业务能力及口碑皆可,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将借款计4,052,555.07元汇至被告的个人账户。早先的几笔款项是通过原告董事长的爱人及儿子的私人账户汇给被告。2018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每次原告催款,被告总是承认欠款但一直未予归还。后来原告加紧催讨,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9年5月13日归还了借款计850,000元。原告之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尚能接听,现在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已经完全丧失了还款的诚信及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汇款摘要显示为费用、费用报销、小麦款等,无借款性质。且原告举证的2017年9月7日及2017年9月21日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系汇款给案外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7,425.57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60,000元,摘要为货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8,062.10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8,050元,摘要为费用报销。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0,000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摘要为费用。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元,摘要为费用报销。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摘要为费用报销。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0,000元,摘要为费用报销。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摘要为费用报销。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17.40元,摘要为货款。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元,摘要为货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摘要为小麦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摘要为暂支款。
以上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合计2,643,555.07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0元,摘要为1-29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汇款500,000元,摘要为2-13费。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1日,案外人李1向被告分别汇款350,000元、45,000元、30,000元、44,000元、100,000元。2017年9月5日,案外人李某2向被告汇款90,000元。
2017年9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黄建新汇款200,000元,摘要为往来款。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汇款250,000元,摘要为往来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李1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强林的妻子,李某2系其儿子,该两人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李1还曾在2017年3月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曾拿了大量的票据至原告处报销,故大部分汇款摘要备注为费用、费用报销。被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2019年5月13日汇款给原告计850,000元,对应的是原告最后3笔汇款,被告在其汇款摘要中备注了对应的收款日期,该850,000元系被告帮助原告撮合小麦业务而原告预先缴纳的保证金,后因业务没有做成,故由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并非返还借款性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现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钱款的交付,还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原告汇款给被告的凭证上摘要一栏备注为费用或费用报销、暂支款、货款,并无借款,原告在摘要一栏自行备注的信息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在1年多的时间里分几十次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计400余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竟然连一份借款合同也未签订过,也无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的具体约定,且在汇款摘要中未备注为借款,汇款的金额中有的甚至精确到几角几分,难符常理。此外,原告在审理中也自述,被告拿了很多票据到原告处报销,原告向被告汇款时在财务上作了费用报销处理。原告该陈述亦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至于案外人李1、李某2汇给被告的几笔款项,因汇款主体并非原告,该两人也未出具声明确认系代原告汇款给被告,且无证据证明款项系借款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就该几笔汇款存在借款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所称李1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的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1日的2笔借款,因收款人系案外人,并非被告,亦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被告关于2018年8月13日、2019年5月13日汇给原告的3笔款项系暂收后因未能促成业务而返还,与汇款时备注的摘要内容及汇款时间相吻合,被告该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0元,减半收取计16,210元,由原告上海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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