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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健,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佐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75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吉隆咨询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厂房排水设施不符合工业区的环保要求且无排水许可证,故需对上述地址的厂房进行雨污水分流整改。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污水检测井及管道纳管、雨水管道铺设工程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二份,两份合同金额总计129,5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向被告交付,并于2017年10月通过了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工程款,尚有50%工程款即64,75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两份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拿到排水许可证后付款,原告没有履行办理排水许可证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污水检测井及管道纳管;工程地点:荣乐东路XXX弄XXX号;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6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验收合格,甲方拿到排水许可证,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拿到排水许可证,由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如验收不符合要求,由乙方整修至合格为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雨水管道铺设;工程地点:荣乐支路;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64,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拿到排水许可证,由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如验收不符合要求,由乙方整修至合格为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元。
  2017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由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计划建设科、上海松东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供排水管理所在混接企业整改现场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原因在于房东(案外人上海吉隆咨询有限公司)不配合。且被告已于2018年7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吉隆咨询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已搬离涉案工程地点。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混接企业整改现场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虽然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其拿到排水许可证,但被告庭审中确认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原因在于房东不配合,且鉴于被告已经实际搬离涉案工程地点,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条件事实上已不可能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0元,由被告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东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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