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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书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翁海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科,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强。
  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书科、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赵书科、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95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医药费48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1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书科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
  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述赔偿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是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入职。2017年12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2018年1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为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5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803-036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被告所受工伤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4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开具疾病病假建议书7份,建议被告在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全休。
  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向被告开具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2元;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向被告开具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6元。
  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其中显示案外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32,33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案外人张前武、丙方为被告的《三方协议》一份,载明:因丙方2017年12月22日在松江南站大型居住区C18-39-04号地块施工作业时摔倒,导致肋骨骨折,甲方作为项目分包方,人员伤亡负有赔偿责任;乙方作为分包方的施工队长应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为受伤人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全额付给丙方后对于此事故做一了结(写为了解),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其他责任,乙方应作担保;丙方还承诺甲方已根据相关政策对其进行治疗及赔偿,其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松江分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确定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合计支付24,850元。该核定表中载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名称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92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2日至3月27日期间医疗费48元;4、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50元;5、第三人和原告承担互为连带责任。2018年8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99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9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2日至3月27日期间医药费48元;4、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612.50元;5、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396元、工伤医疗费48元,并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金额不认可。原告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
  审理中,原告称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凭据。被告称在其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原告才告知其劳动关系结束。第三人称案外人张某某是工程带班人员,也是张某某招被告工作的。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疾病病假建议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三方协议、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称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也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相悖,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另称和被告曾达成三方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支付被告治疗及赔偿费用,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还明确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等款项,可以反映双方实际并未就工伤赔付问题完全了结。故原告仅依此协议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本院难以采纳。虽然原、被告对于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及时间意见不一,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终结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原告称双方法律关系于2018年春节前自然终止,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当时被告仍处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即使存在工程完工后劳动合同终止的口头约定,也应延续至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劳动合同方才到期终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现根据被告提供的疾病病假建议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称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为160元,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的凭证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张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关于每月发生活费2,000元、年底结清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以350元/日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支出凭证,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同意支付。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应支付,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现原告认为无需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即使根据原告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工作完工而自然终止,因原告未提出和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经核算,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书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二、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书科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950元;
  三、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书科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医疗费48元;
  四、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书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612.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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