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路树虎,总经理。
原告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60,1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0,191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6%年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30,1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191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6%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主营业务为钢管扣件租赁之公司,同业之间经常根据业务需要拆借钢管扣件。2019年4月16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费370,19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陆续还款11万元,现仍欠款260,191元。经原告催告,至开庭审理前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现就余款30,191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钢管扣件业务,确认尚欠原告30,191元未付,因原告一直未向其开具260,191元的发票才未付款,被告曾同原告协商过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愿意承担税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钢管扣件租赁相关业务多年,因业务需要,双方间相互租赁钢管扣件等。2019年4月16日,原告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就各年应付账款核对后,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1.3、双方均明确,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钢管扣件租金370,191元未付。……”原、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盖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尚欠原告30,191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相应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借了钢管、扣件供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30,191元;
二、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象君经贸有限公司以30,19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39元,由被告上海路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