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象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闸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清算组负责人:周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莹婷。
原告上海象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润公司)与被告上海闵闸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闸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杰和殷一帆,被告闵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61,9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了(2015)闵民二(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明龙、杨建国对被告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1月25日,闵行法院(2015)闵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周逸、叶锋、接莹婷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周逸为清算组负责人。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清算组提交了债权申报书及附件材料,申报债权数额合计361,925.46元。其中,代付律师代理费243,000元;代付案件受理费18,192.55元;利息100,732.91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了清算组邮寄的《闵闸公司清算案债权确认表》(以下简称《债权确认表》),确认的债权数额为0元,理由为未见三方协议。原告认为,清算组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委托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方律所)代理诉讼案件的事实清楚,该律所已出具了《情况说明》并附有相应证据,证明经该律所、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代付的金额等事实。另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贵院出具的《申请书》,被告请求贵院将被告与杨建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款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阿牛始终未参加清算,故不能因沈阿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否定上述原告代被告向律师事务所、法院付款的事实,故涉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的构成为:垫付的六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43,000元、案件受理费18,192.22元,利息67,245.84元(自费用垫付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清算受理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闵闸公司辩称,未确认原告债权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合同依据,也无三方签署的协议,故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付律师费的法律关系,关于代付金额也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万方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万方律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火卫明律师为被告与杨建国、张明龙返还公司财产纠纷二案中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和30,000元。
2011年2月21日,万方律所向原告出具暂收条,记载:今收到何秀生交来原告支票一份,金额为65,000元,支付被告诉张明龙、杨建国二案的律师代理费;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件。
2011年4月26日,闵行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火卫明作为闵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确认案件受理费为4,559.16元,由张明龙负担。
2011年4月26日,闵行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火卫明作为闵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确认案件受理费为4,537.12元,由杨建国负担。
2011年5月31日,被告与万方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万方律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火卫明律师为被告与杨建国、张明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案中强制执行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4,000元和49,000元。
2011年6月2日,原告向万方律所汇款103,000元。
当天,万方律所向原告出具了103,000元的发票原件。
2011年11月13日,闵行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火卫明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裁定,不受理申请人张明龙、杨建国对闵闸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与万方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万方律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火卫明律师为被告与杨建国、张明龙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万方律所汇款50,000元。
2011年11月30日,万方律所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发票原件。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万方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万方律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火卫明律师为被告与杨建国、张明龙申请公司清算纠纷的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万方律所汇款25,000元。
2011年12月23日,万方律所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发票。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火卫明作为闵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26日,闵行法院作出(2015)闵民二(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张明龙、杨建国对被申请人闵闸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6年1月25日,闵行法院指定周逸、叶锋、接莹婷担任闵闸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周逸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7年10月26日,万方律所向被告的清算组作出《情况说明》,表示原告为被告向万方律所代付了六个案件的代理费,合计243,000元。(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0号、(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也系由原告代被告向闵行法院缴纳。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包括:1.代付律师代理费243,000元;2.代付案件受理费18,192.55元;3.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利息。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缴纳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0号、281号案件诉讼费,合计18,192.55元。之后,本院已将多收取的9,096.27元诉讼费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无不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能向本院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缴费收据,并且万方律所也就原告为被告垫付代理费、诉讼费事宜作出相应的说明。因此,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垫付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六起案件,为被告垫付代理费合计243,000元。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付了相关款项,故原告对被告享有243,00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0号、281号案件的诉讼费收据,证明合计为被告垫付18,192.55元的诉讼费。但是,本院在上述二案审结后,已向被告退还了9,096.27元诉讼费。因此,垫付的诉讼费金额为9,096.28元。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诉讼费9,096.28元。
另外,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并未约定垫付款归还的期限。原告主张确认自实际支付之日止至强制清算受理之日止(即2015年5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利息计算已向本院提交了计算表,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经核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妥。因此,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止垫付款的利息为64,820.3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垫付代理费、诉讼费和利息合计316,916.66元,故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16,916.66元。对于上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清算组亦应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象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闵闸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16,916.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4.44元,由被告上海闵闸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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