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怡雯,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彪,男,土家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女,土家族,住重庆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发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五份《合作协议》分别对应五家不同的象王洗衣连锁门店(分别为普陀区西康路XXX号、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室、闵行区荣华西道19弄1号101室、静安区余姚路XXX号门店),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且分别履行、独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不同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民事责任,由于其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包含了不同合同项下的独立法律关系,且五份合同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宜分案处理。本院以(2018)沪0105民初20557号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合作协议》项下涉及普陀区西康路XXX号象王洗衣连锁门店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四份《合作协议》项下所涉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室、闵行区荣华西道19弄1号101室、静安区余姚路XXX号的象王洗衣连锁门店的纠纷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彪之间涉及门店为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室、闵行区荣华西道19弄1号101室、静安区余姚路XXX号对应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另行立案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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