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滕静,女,1973年10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满珈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涛。
第三人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靠山。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滕静、第三人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华宇公司)、第三人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滕静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9年3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豪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靠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被告(反诉原告)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罗新宇,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涛,第三人章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豪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将租赁的9辆东风俊风牌汽车归还原告(反诉被告);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直至车辆全部归还之日止,租金暂计54,000元;4、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7,000元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豪滴公司与滕静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豪滴公司将车牌号分别为沪ADXXXX5、沪ADXXXX0、沪ADXXXX7、沪ADXXXX7、沪ADXXXX5、沪ADXXXX0、沪ADXXXX5、沪ADXXXX5、沪ADXXXX2的9辆东风俊风汽车(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租借给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每辆车月租金2,000元,滕静需在每月初付给豪滴公司租金共计18,00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租赁期间,滕静如果拖欠租金超过三天经豪滴公司通知仍不付清租车费的,豪滴公司除了扣除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外有权对每辆车加收3,000元的罚金并中止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滕静于2018年5月开始不按时支付租金。经豪滴公司多次催要,滕静才在2018年5月底将5月份的租金付清,但2018年6月、7月、8月的租金至今未支付。虽经豪滴公司多次通知,但滕静不予理睬并拆除了租赁车辆上的GPS定位。故豪滴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滕静辩称:同意豪滴公司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7月13日。不同意豪滴公司的第2、3、4、5项诉请,租赁车辆已经被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收走,滕静不拖欠豪滴公司租金,滕静没有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滕静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豪滴公司退还滕静保证金90,000元;2、判令豪滴公司向滕静支付违约金45,000元;3、判令豪滴公司赔偿滕静损失72,000元;4、诉讼费由豪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滕静与豪滴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滕静租赁豪滴公司9辆汽车使用,租金为每月每辆2,000元,滕静支付了90,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滕静于2018年5月份接到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的通知称,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天地华宇公司。滕静同时得知,租赁车辆系由天地华宇公司租赁给章瑞公司,然后由张靠山借用豪滴公司名义违法租赁给了滕静。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通知滕静称,由于章瑞公司拖欠其租金,故租赁车辆将于近期被天地华宇公司强制断电拖走。针对上述情况,滕静于2018年6月份停止了租赁车辆的使用,并一直与豪滴公司沟通解决方案,但豪滴公司对于滕静的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置之不理。故反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豪滴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由于是滕静违约在先,所以租赁车辆的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豪滴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滕静违约,所以不适用合同违约条款,不应向滕静支付违约金。原告是正当行使解除权,滕静没有实际损失。
第三人章瑞公司述称:同意豪滴公司意见。
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述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天地华宇公司所有,天地华宇公司认可章瑞公司向豪滴公司的转租行为。由于章瑞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天地华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豪滴公司后,于2018年7月13日收走了涉案车辆。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服务合同》;2、泰隆银行流水、微信催款记录;3、《新能源汽车三年分期租赁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告知函及车辆交接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理赔信息;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福任新能源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5、运输服务合同、第三方运输服务合同、费用明细。
第三人章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租赁车辆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天地华宇公司将租赁车辆出租给章瑞公司后,章瑞公司又将租赁车辆转租给豪滴公司经营。豪滴公司和滕静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豪滴公司将租赁车辆出租给滕静使用,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2、滕静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天,豪滴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3、经豪滴公司通知,滕静仍不付清费用的,豪滴公司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并加收3000元的罚金并中止合同。自2018年6月起,滕静未能按约向豪滴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的租金。2018年7月12日,滕静向豪滴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告知称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曾与之联系要求收车,并提出曾与豪滴公司协商以保险理赔款抵扣租金的情况、以及退还保证金的要求,该律师函于同年7月13日送达豪滴公司处。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以承租人章瑞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拖走了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豪滴公司与滕静签署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忠实予以履行。本案中滕静称其未按期支付2018年6月及以后的租金的原因是收到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收车的通知、与豪滴公司协商保险理赔款抵扣租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滕静发出过相关通知,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滕静曾在此期间就保险理赔款抵扣租金问题与豪滴公司进行过协商。滕静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豪滴公司主张曾在2018年四五月份委托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收车,但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案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豪滴公司曾向滕静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天地华宇公司以承租人章瑞公司拖欠租金为由,从滕静处拖走了租赁车辆。至此,豪滴公司已经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上述《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豪滴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滕静就此向豪滴公司主张过合同解除权。据此,鉴于双方对于解除涉案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即2018年8月28日。滕静自2018年7月13日起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租金。《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中对于租金约定为“2000元/月”,合同文本中没有明确为每辆车租金“2000元/月”抑或是9辆车租金一共为“2000元/月”?结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以及滕静之前支付租金的金额情况,此处应解释认定为每辆车租金“2000元/月”。关于豪滴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约定为“加收3000元的罚金”,该金额可以认定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豪滴公司关于违约金包括上述3000元的罚金和10000元/辆的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无法予以认可,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合同文本中没有明确约定该“加收3000元的罚金”为每辆车“加收3000元的罚金”抑或是9辆车一共“加收3000元的罚金”?结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以及合同上下文的文义理解,此处应解释认定为每辆车“加收3000元的罚金”。滕静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向豪滴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但该条款适用前提为“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对此无法予以支持。滕静提出的要求豪滴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但其提出的损失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超出了可预期的间接损失的范围,故对此无法予以认可,本院按涉案车辆脱离滕静掌控之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的租金予以支持。将此项损失与前述滕静需支付的租金相折抵,滕静尚需支付涉案车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的租金共计25,548.39元。鉴于目前租赁车辆已经不在滕静控制之下,滕静不再承担返还租赁车辆、支付后续租金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滕静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沪ADXXXX5、沪ADXXXX0、沪ADXXXX7、沪ADXXXX7、沪ADXXXX5、沪ADXXXX0、沪ADXXXX5、沪ADXXXX5、沪ADXXXX2的车辆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滕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牌号为沪ADXXXX5、沪ADXXXX0、沪ADXXXX7、沪ADXXXX7、沪ADXXXX5、沪ADXXXX0、沪ADXXXX5、沪ADXXXX5、沪ADXXXX2的车辆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5,548.3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滕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滕静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滕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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