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
被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阳赛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
原告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画册设计尾款人民币(下同)28,600元;2.被告按合同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支付违约金,按该支付未支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画册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画册设计服务,数量50P,每P设计费520元,合同总价款为26,000元。履约期间,因被告画册设计需要,于2017年12月28日,补签增项合同,增加画册设计30P,每P设计费520元,合同总价款为15,600元。总计画册设计服务费用41,6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6日,预付1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修改要求,于2018年1月29日以邮件的方式交付了画册设计成果。同日,被告邮件回复确认原告的设计成果。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后,拒绝履行合同,拒绝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函》,拒绝支付尾款。至今尚欠原告画册设计费28,600元尾款未结。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设计内容未符合被告设计初衷理念。双方多次修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被告的设计要求及设计内容,只是根据被告提供素材进行部分修正,未有完整设计理念,无法体现自身设计特色内容,无法达到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成果应由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但至今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设计素材没有进行任何确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催告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画册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画册设计;数量50P、单价520元、总价26,000元;原告分三阶段为被告提供设计:第一阶段画册策划框架方案(5个工作日)、第二阶段为客户确认后进行风格设计(2到3套方案5个工作日)、第三阶段为深化设计(10个工作日);被告审定周期内对阶段工作成果认可,应在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盖章签字的书面《确认函》。双方还约定了被告项目对接人为刘洋、原告项目对接人为汪诚,并附有电子邮箱、电话、快递寄收地址,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较详细约定。
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画册设计30P,增加金额为15,600元。费用总额变更为41,600元。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修改完整稿。同日,被告告知原告版式确认,文字需矫正。同年2月2日,原告告知被告已按修改意见全部修改好。
庭审中,被告认可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告将初步设计内容提供给被告,但因设计内容无法满足需求,才与原告继续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计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作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设计承揽费用。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内容不符合设计理念,经过多次修改,拖延交付时间,其未出具《确认函》等认为不应付钱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确认收到设计作品,后未见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设计进行修改符合正常行为逻辑,无可厚非;再次,被告并未指明其在合同签订前、签订中、签订后,履行完毕前,曾向原告提出明确的设计理念,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法庭传达出其清晰的设计理念,那么原告也难以得知被告内心中真实的设计理念;最后,被告收到原告设计初稿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一定程度佐证被告认可原告的初步设计,如不认可原告设计作品应及时终止合同,现不满意原告设计作品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可认为原告已经完整履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8,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尾款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7.50元,由被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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