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普联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赵颖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昂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路XXX号内2幢二层、5-6幢。
法定代表人:赵知融,经理。
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昂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货款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其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系争款项用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投资的生产基地的建设支出。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知融约定以借贷形式进行走账,实际上是投资款。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的货款以后归还,但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120多万元未付。此外,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
第三人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协议》、对账函、付款凭证,被告对《借款协议》、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1,550,000元,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未支付完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认可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法定代表人能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亦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50,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方: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贷款方: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于2018年1月1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笔款项用于为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订单、采购原料所用,甲乙双方约定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付此笔货款给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日。乙方将此笔款项归还给甲方。”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及1月25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注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00元,该函同时注明仅为对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8年2月5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2,075,463.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1,55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关于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550,000元(包括《借款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及无书面协议的550,000元)支付给被告,从对账函的内容来看,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550,0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欲证明该1,550,000元属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合作投资款,但从聊天内容来看,并无明确内容表明该1,550,000元属于投资款。此外,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两者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如认为第三人未付投资款,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55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借款协议》中的1,000,000元,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之日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之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75,463.36元,该金额远大于被告的借款金额,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2月5日归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第三人尚欠货款未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无书面协议的550,000元,双方之间对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款,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第三人浙江拓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元;
二、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路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8元,减半收取计10,159元,由被告浙江龙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李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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