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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豫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刘雨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豫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雨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雨薇,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宾,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豫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刘雨薇、吴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律师,被告上海金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馔科技公司)、被告刘雨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律师,被告吴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馔科技公司向原告赔偿原上海金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馔餐饮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刘雨薇在未缴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宾在未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原金馔餐饮公司供应海鲜等货物,原金馔餐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金馔科技公司作为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将原金馔餐饮公司注销,故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雨薇、吴宾作为被告金馔科技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馔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金馔餐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曾向原金馔餐饮公司送过货,但货款已经结清。原金馔餐饮公司系依法清算、注销,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金馔科技公司作为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及清算义务,故被告金馔科技公司不应对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刘雨薇辩称:同意被告金馔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刘雨薇系被告金馔科技公司的股东,而非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股东,被告金馔科技公司依法有效存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馔科技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被告刘雨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金馔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吴宾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形成《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共两页,其中第一页载明:甲方为刘炳明、乙方为原金馔餐饮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甲方共向原金馔餐饮公司提供货款17万元,已开发票99,416.50元,另需开发票106,064元,甲方最迟在第3期还款结束前把发票补齐;根据双方协商,达成原金馔餐饮公司分三期偿还欠款计划:第一期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偿还甲方35,000元至6万元整、第二期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偿还甲方35,000元至6万元整、第三期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偿还甲方全部余额;以上计划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方和原金馔餐饮公司各持一份。上述第一页页边盖有两个不完整的印章。《分期还款计划书》第二页载明:甲方提供银行收款账户为刘炳明个人银行账户;落款处甲方由刘炳明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盖有“上海金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上述第二页页边未盖有任何印章。审理中,被告金馔科技公司、刘雨薇提出,该计划书第二页无任何主文内容,故原告与原金馔餐饮公司仅系对支付账号的确认,并非对第一页内容的确认;被告吴宾提出,该计划书两页无任何关联性,第一页有骑缝章,但第二页却没有骑缝章,第一页下部空白较多,如果两页内容前后关联,完全可以将全部内容均放入第一页中,因此该计划书系伪造。
  2016年8月5日、9月14日、9月19日、2017年1月25日,原金馔餐饮公司向案外人刘炳明分别转账25,000元、15,000元、15,000元、1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抬头均为原告、日期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共计185张,金额共计209,000余元,上述送货单收货人处签有“王宪辉”、“胡俊”、“刘立朋”等。
  经被告金馔科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印章与留存在公司登记机关内档中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分期还款计划书》上的“上海金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上海金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金馔科技公司为上述鉴定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预缴费用3,500元。
  经原告申请,胡俊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底,原金馔餐饮公司开始筹备做日式烤肉,并于2014年7月开张。其以原金馔餐饮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当时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股东有被告吴宾、刘雨薇还有其他二人。被告吴宾等称要成立原金馔餐饮公司要先成立母公司,于是就成立了被告金馔科技公司。其负责原金馔餐饮公司店内营业,由其寻找供货商。原告系原金馔餐饮公司供货商之一,提供海鲜和调料。在其2016年5月底离开原金馔餐饮公司时,刘炳明仍代原告向原金馔餐饮公司送货。因为2015年原金馔餐饮公司就没有付过货款,刘炳明告知其不能再送货了。因被告吴宾系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大老板,故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吴宾,被告吴宾让其和刘炳明沟通。后刘炳明向其追款,其告知已经离职,并帮刘炳明约被告吴宾在原金馔餐饮公司碰面。在碰面前,原金馔餐饮公司应当是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碰面时在场的包括其、被告吴宾、被告刘雨薇和刘炳明,刘炳明要求还款;当天刘炳明带了原告的送货清单和送货单原件,此前每月刘炳明都和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财务对账,所以当时没有当场对账就确定总计货款金额应当共计2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记得),在此基础上协商打折确定欠款金额为17万元,被告吴宾和刘炳明谈了具体还款时间,当时刘炳明和被告吴宾系通过打草稿的方式记录了打折的情况,具体的还款期限是二人口头协商的,并约定时间由刘炳明向被告吴宾去拿书面计划书,其没看到过该书面计划书。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为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厨师王宪辉、陈俊杰、高亦恺等,还有原金馔餐饮公司司机兼采购程莹,因为厨师的流动性很大,可能还有别人;其有空时也会签收。2017年4月底,原金馔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其知晓原金馔餐饮公司要关闭,被告吴宾答应其用退还的房屋押金支付供应商货款。但其对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解散、注销程序并不知情,其未在原金馔餐饮公司的清算申请书、清算报告上签名,没有实际参与原金馔餐饮公司的清算;但在其从原金馔餐饮公司离职后,被告吴宾让其到被告吴宾开设的另外一家公司在很多空白纸上签名。2018年6月,被告刘雨薇给其打电话询问原金馔餐饮公司酒水供应商打官司事情,经其询问才得知原金馔餐饮公司刚刚注销。审理中,被告金馔科技公司、刘雨薇提出,胡俊与原告实际控制人刘炳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被告吴宾提出,胡俊陈述虚假,胡俊系原金馔餐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审理中,刘炳明至法院陈述:其系原告实际控制人并实际管理原告。涉案业务系发生于原告与原金馔餐饮公司之间,但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其和案外人胡俊相识,胡俊到原金馔餐饮公司工作后,让原告向原金馔餐饮公司供货,送货都是以原告名义送货,送货单也可显示原告系涉案海鲜出售方。后来由于原金馔餐饮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其一直向胡俊要钱,还通过胡俊认识被告吴宾,胡俊告诉其被告吴宾系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老板。《分期还款计划书》系在原金馔餐饮公司店面签订,该计划书系被告吴宾草拟后交付其,其身份证号亦载明其上,其直接签名。当时原金馔餐饮公司的财务还有胡俊均在场。签协议时,被告吴宾还让其加盖原告公章,但其当时没有带原告公章。所以计划书一式两份被快递至原告公司,其在计划书一式两份上均加盖原告公章后其中一份快递原金馔餐饮公司,一份留存原告处。综上,与原金馔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其仅系代原告与原金馔餐饮公司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基于加盖原告公章的情况,原金馔餐饮公司对其应还款的对象为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其已经记不清《分期还款计划书》上骑缝章的事情,但《分期还款计划书》确系原告与原金馔餐饮公司协商结果,为此原告还将总货款打折为17万元。在《分期还款计划书》项下,其共计收取原金馔餐饮公司65,000元,该款系其代原告所收货款。
  另查明,金馔餐饮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金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俊,注册资本100万元。2017年5月1日,原金馔餐饮公司形成股东决议,同意解散原金馔餐饮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胡俊等三人。2017年5月16日,金馔餐饮公司在《文汇报》发布清算公告,载明:金馔餐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请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特此公告。2017年11月30日,金馔餐饮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因租赁营业期限届满原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清算结果包括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财产已处置完毕。该报告落款处签有“胡俊”等三人姓名。在上述落款下方载明以下内容: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该段文字落款处由被告刘雨薇作为被告金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金馔科技公司公章。
  被告金馔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胡俊、被告吴宾、翁伟、单海燕、任庆华。现被告金馔科技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刘雨薇和被告吴宾。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系建立于原告与原金馔餐饮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履行及被告金馔科技公司是否对原金馔餐饮公司履行完备清算程序的基础上。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关送货凭证,尽管其中签名人员较多,但根据原金馔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送货凭证真实性及所载金额共计209,767元予以认可。关于《分期还款计划书》,确系存在第一页页边有部分印章而第二页页边无对应印章的情形,但结合庭审中胡俊对原告与被告吴宾等人协商确定的过程,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当时原金馔餐饮公司尚需归还原告17万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认可原金馔餐饮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5,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65,000元外还向原告归还过其他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金馔餐饮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赔偿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范围,故本院认为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馔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金馔餐饮公司在应知晓仍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清算过程中,未向原告发送通知,且从工商内档中原金馔餐饮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无法看出资产、债权债务等详细情形及清算过程,即终结清算程序、完成工商注销手续,系未经依法清算形成虚假的清算报告,结合被告金馔科技公司承诺若原金馔餐饮公司有未了事宜,其作为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被告金馔科技公司对原金馔餐饮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支付货款105,000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馔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刘雨薇、吴宾系未缴出资股东,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豫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上海金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及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豫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上海金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棣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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