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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瑞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被告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陈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7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神某某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神某某公司)签署了《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职教共同体”教育咨询服务项目合同》(下称《项目合同》),约定神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一所列各项咨询服务等,咨询总价为8,795,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上述项目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5日四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垫付上述合作项目费总计2,70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9年7月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回应,8月26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错以为该四笔系对被告的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双方无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被告取得上述四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回,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项目合同》、转账记录、结算票据、电子邮件记录、律师函及电话录音文字整理。
  被告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取得2,700,000元合法有据,系所涉项目合同中约定被告所得的合作费用,因神某某公司不能直接转账给被告,而神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故神某某公司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走账的形式由原告分四次转账给被告,故原告称借款或不当得利均不成立,本就自相矛盾是虚假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项目合同》(同原告提供)、招标文件、付款凭证、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资料及审计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神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神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该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项咨询服务,本次咨询服务价款为8,795,000元,合同期限为2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转账附言为“校企合作费”,被告亦向原告开具“合作项目费”的结算凭证;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477,250元、50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校企合作研发费用”,被告亦向原告开具合作项目的结算票据;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该账户转账222,750元,用途为“货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校企合作研发费”的结算票据。上述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合计2,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其与案外人神某某公司存在涉案项目的分包关系。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其称自己系神某某公司该涉案项目的具体经办人,该项目完成后,其在原告公司任职一年多。涉案的2,700,000元,系根据《项目合同》约定,因被告参与该项目合作应得的项目合作费用,神某某公司不能直接转账,需要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咨询服务价款8,795,000元支付神某某公司,神某某公司再通过原告公司走账的形式将其中2,700,000元返还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的该2,700,000元系被告应得的合作费。
  对此,原告认为,证人非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在原告处工作,后与原告公司不和而离职。并认为,按照被告及证人的说辞,如果2,700,000元系返还被告的合作费,神某某公司收到全部价款后按照约定再返还不存在难度,不需要神某某公司通过原告转账返还给被告,这一说法不符合逻辑。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向神某某公司付款的时间,能得出因被告付不出钱,基于原告和神某某公司有业务合作,故原告不得不先借款给被告让被告向神某某支付价款,故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原告四次转账的共计2,7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获取该款有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自2019年7月1日发出律师函,均可以看出,原告自认该四笔转账系出借被告公司的款项。从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6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可见,原告亦称系向被告的出借款。因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的借款认知有误,故认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时均有附言,多为“合作项目费”,且原告收到了被告开具的结算凭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就钱款往来存在一定的基础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了原、被告及神某某公司之间就项目合作而存在某种款项往来。且即便如原告称系垫付款,因原告与被告在系争合同上无直接业务往来,被告无法向神某某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根据证人王某某电子邮件,在未与被告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四次“出借”被告数百万款项,让被告能及时向神某某公司支付价款,显然有违常理。故无论该所涉款项性质如何,原、被告之间的转账系事出有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且原告从转账第一笔款项的2015年6月至2019年8月,一直自认系向被告的出借款,因被告否认而认为没有借款合意未以借款起诉主张。故原告现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返还2,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上海贝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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