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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贝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书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利,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贝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娜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仅为代收关系,申请人不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且申请人公司内也没有名为李丽的股东或员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称,贝娜公司在成立之后未正式开展过经营业务,但公司账号确实被股东陈玫娜使用过,根据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汇至贝娜公司的货款之后被转至陈玫娜个人账户,然后又被汇至案外人上海亿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终被汇往境外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贝娜公司是否与冠讯通公司存在商业往来。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与冠讯通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联系的一方实际控制并掌握贝娜公司的银行账号,由此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该聊天对象可以代表贝娜公司从事经营业务。而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在冠讯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因货物规格发生争议并对全额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贝娜公司与冠讯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判决支持冠讯通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贝娜公司申请再审,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法院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贝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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