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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怀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辉,总经理。
  被告:王怀刚,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辉,被告王怀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725.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018年4月14日期满,由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工伤,接受医院治疗后在家休息。在此期间,原告派人陪同被告到医院做伤残鉴定,于2018年4月23日通知被告并派人陪同被告拿到了XXX伤残鉴定报告,之后被告继续在家休息。原告决定被告康复后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工作调整为更轻松的办公室清洁,工作地点也在原工作岗位同一区域,且更靠近市中心。2018年5月,原告用短信方式通知被告2018年5月21日到公司报到,但被告没有按时到原告公司报到,原告再次短信告知,如不来报到将作旷工处理。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收到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怀刚辩称,原告从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及法定情况消失前告知过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发送的短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4日止。2017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时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362.47元。2018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5.02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资3,572.49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2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
  审理中,1.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5月17日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发过被告通知,要求其至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原告再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没有病假单且不上班将做旷工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当庭演示,原告处工作人员手机中未留存该证据原件,被告亦否认收到过相应短信。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存在原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起诉,故本院依照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判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25.82元。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5.02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资3,57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前述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25.82元;
  二、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刚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5.02元;
  三、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刚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资3,572.49元;
  四、原告上海贝得尔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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