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抗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日高温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龙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日高温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违反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提供型号为DKC08WA的空调,内置压缩机系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现有证据证明该型号压缩机的制冷量仅为380W,远远低于申请人“采购订单”约定800W制冷量的订购需求。二审认定“无法认定被申请人产品有问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二审法院对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三、申请人未在(2017)沪0115民初65287号案件中提出反诉,并不因此而丧失另行起诉的权利,全额支付了货款,更有权利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卖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日高公司发表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认证恰当,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的客户对申请人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空调导致。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空调所使用的压缩机制冷量仅为380W。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实采用了申请人所主张型号的空调压缩机。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所涉产品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产品质量。最后,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涉案产品的功率是800W。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是经申请人确认产品符合其使用需要后,被申请人以现状交付的,申请人作为整机生产厂家,应当对采购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本案所涉事实,申请人已在(2017)沪0115民初652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抗辩,该案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即未反诉也未进行鉴定,而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方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实际履行。现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与前案的意思表达和审理结果相悖,也没有任何可操作性,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商品在(2017)沪0115民初652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即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该案于2017年9月2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至本案一审于2018年3月2日立案,近半年的时间内,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但审查本案一审申请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尽管如此,申请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依然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目的就是要给予申请人继续举证的权利,从而保证案件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接近。因此,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对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二审法院认证认为,申请人补充提供的证据依然无法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的空调产品具有应当适用合同退换货物并双倍赔偿价款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认证是依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申请人所主张的“客观事实”,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其自行承担。综观涉案商品所涉及的诉讼流程,一、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因申请人在(2017)沪0115民初65287号案件中没有提出反诉而剥夺其就涉案产品质量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在其逾期举证的情况下,继续审查其补充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错误。综上,申请人贝电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贝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徐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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