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贝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梁海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晖,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玲,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西冈身路XXX号XXX幢XXX层。
负责人:白松刚,职务不详。
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白松刚,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贝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忠分公司)、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贝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百伦公司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4,350,812.74元;2.被告新百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1,480.13元;3.被告新百伦公司返还佣金折扣款5,980,256.94元;4.被告新百伦公司返还预存店铺账户款项155,724.69元;5.被告伊藤忠分公司、伊藤忠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百伦公司将其电子商务服务委托被告伊藤忠分公司管理,并指定原告与被告伊藤忠分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据此,2016年7月1日,在被告新百伦公司指示下,原告与被告伊藤忠分公司签订《NewBalance电子商务服务合同》。2018年7月14日,被告伊藤忠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伊藤忠分公司签订的《NewBalance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伊藤忠分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其向三被告主张的系合同违约责任。
经查,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伊藤忠分公司(甲方)签订《NewBalance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第十一章约定:如双方对本合同内容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翔方公路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责任之诉,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伊藤忠分公司签订的《NewBalance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甲方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故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应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晋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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