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菲特公司)与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菲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被告栩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菲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栩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7,7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被告有意将正在建设中的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层整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10年,原告支付定金163,87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应在《房屋租赁意向书》生效后90天内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若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需双倍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定金。后因系争房屋一直未能建设完成,被告已经构成违约。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然被告未按约支付钱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栩宽公司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已经解除,故双方在《房屋租赁意向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应当依据《解除协议书》主张权利。《解除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无权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且违约金的金额显著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定金及其利息损失,故要求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贝菲特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栩宽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乙方拟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10年,系争房屋交付日期暂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具体交房时间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应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交房。第1年租金为每月163,870元,每两年递增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两个月,先付后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63,870元作为定金。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时,该履约定金自动抵作租赁保证金,不足的乙方同时予以补足。甲方未按照本租赁意向书约定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的,需双倍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定金(无息)。乙方同意自租赁意向书签署生效后90天内,签署由甲方提供之《租赁合同》。自正式《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本协议自动失效。
《房屋租赁意向书》签订后,贝菲特公司按约支付定金163,870元。
2018年5月22日,栩宽公司(甲方)与贝菲特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在充分考虑自身选择意愿和实际情况下,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甲乙双方在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并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6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意向书》内所缴纳的定金163,870元。同时甲方还需赔偿乙方违约金163,870元;二项合计共需支付乙方327,740元。……4、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因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解除……。
审理中,贝菲特公司陈述,《解除协议书》系《房屋租赁意向书》的从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定金及违约金的金额与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双倍退还定金。如法院认为诉讼基础发生变更的,原告同意按照《解除协议书》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栩宽公司陈述,在《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栩宽公司无法提供合适的房屋进行出租,且系争房屋目前仍在施工;《解除协议书》项下的定金及违约金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意向书》、《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解除协议书》已经就《房屋租赁意向书》解除及其后果达成一致,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协议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房屋租赁意向书》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然原告亦同意按照《解除协议书》约定主张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亦主张按照《解除协议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处理。被告认为违约金163,870元过高,综合考虑《房屋租赁意向书》、《解除协议书》形成过程及过错,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63,870元及支付违约金163,870元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金163,870元并支付违约金163,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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