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贝高福厨房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VANTHOORRAF,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程康永,执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贝高福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以承揽人及被告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29号为管辖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要依据合同的实体内容确定,不能仅凭在诉请中有给付货币的请求,就将原告确定为接受货币方,还需要原告在合同中也是接受货币方。本案中,原告系买方,接受被告的货物;被告系卖方,接受原告的货币。综上,原告并非本案的“接受货币一方”,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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