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财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明柱,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财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殷公司)与被告勾明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明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800元及利息30.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贷后管理费及逾期贷后管理费和罚息(以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出借人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向被告出借1,800元。同日,被告、原告与你我贷互联网签订《信用咨询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对其逾期还款进行垫付,垫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本金,并有权按被告与出借人及你我贷互联网签订的《借款协议》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履行其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在垫付该笔逾期还款后取得向被告追索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勾明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你我贷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名为nwd33uezm。2017年6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通过你我贷平台(丙方)与账户名为yaojun321的用户(甲方)签署借款协议(编号NWD-Y-XXXXXXXX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元,年利率为10%,借期三个月,自乙方在你我贷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月偿还本息金额610.03元。若乙方在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包括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一切应付款项),则视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乙方自应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剩余借款本金×罚息利率0.01%×逾期天数。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案外人你我贷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逾期还款垫付、贷后催收等,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后服务费及贷后管理费。如甲方逾期还款且乙方就该笔逾期还款进行垫付的,则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垫付款项。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已垫付本金并按照甲方与出借人及丙方签署的借款协议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及罚息。……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借款咨询、信用评审、信用查询服务等系列服务,为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平台服务费人民币144元,按照《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总额的8%计算,并于《借款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为甲方提供贷后管理服务……,为此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贷后管理费,按照《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总额的10%/月计算,并于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时一并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贷后管理费,除应向乙方正常支付每月的贷后管理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贷后管理费:逾期贷后管理费=剩余借款本金×逾期贷后管理费率0.04%×逾期天数。同日,你我贷公司将账户名为yaojun321的用户(姓名:崔耀军)的中标出借款1,800元扣除,并在扣除平台服务费144元后将剩余出借款1,656元通过你我贷平台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垫付被告应还本金595.03元,利息15元、逾期罚息0.49元,于2017年8月19日垫付被告应还本金599.99元、利息10.04元、逾期罚息0.49元,于2017年10月1日垫付被告应还本金604.98元、利息5.05元、罚息2.49元。现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出借证明、借款资金流水、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被告还款情况表、出借人收款证明、原告垫付记录证明、出借人实名认证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均系通过你我贷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虽存在借款人未签署的情况,但在网络环境下,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协议代被告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1,800元,并支付利息30.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故原告可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贷后管理费、逾期贷后管理费及罚息。现原告主张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明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财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00元,利息30.09元;
二、被告勾明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财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贷后管理费、逾期贷后管理费及罚息(以1,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勾明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