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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治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宋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帆,男。
  上诉人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8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李敬彦,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李小虎及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与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财浪-金策8号私募基金之投资并购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并购协议》)并非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只是系争事项产生的起点。在《投资并购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银河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优质企业作为投资标的,故双方协商邀请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在国民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后,财浪公司投资了该信托计划,双方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国民信托公司使用财浪公司的资金向银河公司提供贷款。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实质变更了《投资并购协议》的合作模式,并形成了新的合作模式。财浪公司系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银河公司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等诉讼请求。2.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合作模式并不存在非法目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监管政策、行业自律规定,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投资并购协议》无效,过错方也是银河公司,银河公司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占款利息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辩称:1.《投资并购协议》实质是一个没有风险而是享有固定收益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是正确的。2.一审中,上诉人财浪公司多次强调双方是民间借贷,且确认只是通过信托贷款的通道形式作相应安排,这是与事实相符的。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确。财浪公司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对外募集资金、再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向银河公司借款,表面上合法,但实质上是从公众吸收资金向银河公司发放借款,也逃避了相关监管政策。4.因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发表意见称:国民信托公司与财浪公司、银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国民信托公司已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亦应享有合同收益,至于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与其无关。
  财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银河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300万元;2.银河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14.25%年利率计算);3.银河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4.财浪公司对银河公司向其质押的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8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享有优先受偿权;5.潘某对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潘某签订《投资并购协议》,约定财浪公司拟发起设立“财浪-金策8号私募基金”,以募集的基金资金对投资标的投资20,000万元,并以投资所得向基金受益人分配基金利益;银河公司行使基金份额购买选择权的,则标的基金份额购买价款=实际投资总金额×(100%+18%年化)。
  2017年8月,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806)380万股非限售流通股股票及孳息就其与财浪公司签订的《投资并购协议》项下支付基金份额购买价款等付款义务向财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8月8日,银河公司办理上述证券质押登记。
  嗣后,银河公司向财浪公司及潘某、国民信托公司出具《关于财浪-金策8号私募基金之投资并购协议的补充承诺》(以下简称《补充承诺》),载明:鉴于银河公司有融资需求,已经于2017年7月31日签署了《投资并购协议》,潘某亦已经依据《投资并购协议》要求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且财浪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拟通过委托国民信托公司向银河公司发放贷款的形式,作为实现财浪公司在《投资并购协议》中为银河公司提供融资的具体执行方案,故银河公司承诺会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作为用于银河公司归还本金、利息的履约担保等。
  据中国证券基金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财浪-金策8号私募基金(SW7969)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8日,8月24日登记备案,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为暂行办法实施后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财浪公司。
  此后,财浪公司(委托人/受益人)与国民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国民信托天盛16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财浪公司的意愿采用向银河公司发放贷款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名称为“国民信托天盛16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资金规模为2亿,具体金额以财浪公司实际交付的资金为准,信托资金主要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为银河公司。
  据此,国民信托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不超过2亿,贷款期限每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5%/年,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7年9月1日,财浪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2,300万元。同日,国民信托公司向银河公司放款2,300万元。
  潘某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潘某对银河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8月31日,国民信托公司向银河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银河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429,077.78元。
  2018年9月4日,国民信托公司向财浪公司出具《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告知其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财浪公司,要求财浪公司向银河公司、潘某主张权利。同日,国民信托公司亦向银河公司、潘某发送《通知书》,告知国民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财浪公司,要求银河公司、潘某向财浪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为催讨本案债权,财浪公司分别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两家律师事务所各开具22万元及2万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从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潘某签订的《投资并购协议》、《补充承诺》,财浪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银河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等约定内容,以及财浪公司、银河公司及国民信托公司之间资金流向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式上为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构成私募基金投资关系、财浪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国民信托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关系,但实质上为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并且财浪公司及银河公司、潘某均一致确认本案借贷双方为财浪公司(贷款人)与银河公司(借款人),国民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仅是财浪公司发放借款的形式通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且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金融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不得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等业务;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券类融资业务。因此,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及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投资并购协议》、《补充承诺》及国民信托公司向财浪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审理中,财浪公司同意将支付给国民信托公司的所有款项均视为向财浪公司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如果各方当事人之间存有其他争议,各方可另循合法途径处理。综上,财浪公司出借给银河公司的借款本金2,300万元,经抵扣银河公司已向财浪公司支付的2,365,794.46元后,剩余本金20,634,205.54元银河公司应予返还。此外,由于借款合同无效,且财浪公司及银河公司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财浪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诉请支付利息、律师费之请求,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股票质押合同》和财浪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故财浪公司要求就质押股票优先受偿及要求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1.银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财浪公司借款本金20,634,205.54元;2.驳回财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00元,由银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财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托项目还款计划表,以证明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系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还款;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银河公司的还款情况;3.3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以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4.《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财浪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支付的律师费包含两起案件。银河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认可证据1、2,对于证据3、4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财浪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本付息通知函;2.季度付息确认函;3.《费用确认与付款委托协议》,以证明银河公司与上诉人财浪公司之间系按照《投资并购协议》进行融资,银河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之外还要另外向财浪公司支付利息。财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3均只有银河公司盖章,并无财浪公司盖章,证据2并未提供原件。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鉴于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系银河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据2没有原件,财浪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信托贷款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从本合同第2.3款约定的起息日(贷款发放日)起按日计息,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应在起息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贷款本金金额的0.3%作为该期贷款的首期利息,其余贷款利息按自然季度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首期利息以外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存续金额×9.2%/360。银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有权计收罚息,直至银河公司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实际年利率上浮50%。第14.2条约定,银河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国民信托公司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银河公司负担。
  《补充承诺》还载明,如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到期日未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银河公司自愿由上诉人财浪公司处置《股票质押合同》,将质押股票用于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7年9月8日,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支付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75,300元,用途记载为利息。2017年9月20日,银河公司支付国民信托公司125,222.22元,用途记载为利息。2017年12月20日,银河公司支付国民信托公司534,877.78元,用途记载为利息。2018年3月26日,银河公司支付案外人财浪金融控股有限公司138,650.13元,用途记载为利息,上诉人财浪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日,银河公司支付国民信托公司509,155.56元,用途记载为利息。2018年6月20日,银河公司支付财浪公司285,711.11元,支付国民信托公司540,755.56元,用途均记载为利息。2018年9月6日,银河公司支付财浪公司655,783.34元,用途记载为利息。
  上诉人财浪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为:一审与二审合计律师费28万元,财浪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万元,在获得一审立案受理通知书且银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款的情况下支付15万元,待获得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财浪公司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为:一审与二审合计律师费2万元,财浪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万元,在获得一审立案受理通知书且银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款的情况下支付1万元。财浪公司已就本案支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22万元,支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涉案融资款;第二,涉案系列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提下,银河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潘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上诉人财浪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潘某签订的《投资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财浪公司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将其募集的资金投资于银河生物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指定的优质企业,银河公司行使基金份额购买选择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补充承诺》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合作的目的之一均为满足银河公司融资需求,但融资的渠道有所变化。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据此变更了《投资并购协议》的约定,财浪公司将募集资金委托给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该募集资金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国民信托公司又与银河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对此,银河公司均已明知且同意。换言之,银河公司获得涉案融资款的来源是国民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财浪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和国民信托公司与银河公司的信托贷款关系不能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财浪公司与银河公司直接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于2017年签订,合同签订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部门并未禁止信托通道业务,亦未禁止使用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虽然,财浪-金策8号私募基金为股权投资基金,上诉人财浪公司并未将募集资金用于股权投资,但该行为仅涉及财浪公司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因此,《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银河公司不能因此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合同无效从而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分析,《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信托到期,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未能还款,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财浪公司,财浪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银河公司、潘某主张权利,于约有据。
  关于贷款本金和罚息,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贷款。上诉人财浪公司表示,其并不主张银河公司在借款期内逾期偿还利息的罚息。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3月26日,银河公司已还清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期内利息。对于银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6月20日支付并标注为“利息”的138,650.13元、285,711.11元,财浪公司表示可作期内利息处理,据此计算,截至2018年9月1日信托贷款到期时,银河公司尚欠期内利息4,716.54元。对于银河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偿还的655,783.34元,应首先抵充9月2日至9月6日期间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44,897.26元(2,300万×14.25%/365天×5天),再抵充期内利息4,716.54元,剩余款项606,169.54元应当用于抵充本金。据此计算,银河公司还应当偿还财浪公司本金22,393,830.46元,并应当向财浪公司支付以22,393,83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关于律师费,《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上诉人财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已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4万元。综合考量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该律师费尚属合理。财浪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担保,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因《投资并购协议》将其持有的380万股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0806)质押给上诉人财浪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后银河公司又承诺作为归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考虑到本案设立的是单一资金信托,财浪公司是唯一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且《信托合同》约定财浪公司为该信托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均由其指定,对此,银河公司也均明知,故可认定财浪公司依法取得相应质权,在银河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可对上述出质股票行使质权。
  被上诉人潘某与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潘某为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财浪公司要求潘某就银河公司偿付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约有据,且未超出保证人保证范围,故对财浪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浪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本金、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8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金22,393,830.46元;
  三、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22,393,83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四、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4万元;
  五、若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上诉人上海财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其质押的380万股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0806)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上诉人潘某对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某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银河天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峻雪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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