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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金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成,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通公司上诉称:第一,张金成在起诉状中对其作为资产委托人就募集资金的最终投资的结构及交易方式、交易对手知情且认可。基于其诉请及立案案由,并按照张金成上述自称的起诉理由、事实及法律关系,其实质确认原审第三人上海景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时公司)、中粮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才是本案实质的被告,故根据实质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案件应当根据景时公司、中粮公司确定本案管辖。第二,即便按照张金成诉请及其在诉讼中要求将景时公司、中粮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的诉求,张金成也是将景时公司、中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鉴于景时公司、中粮公司与张金成并无任何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景时公司或中粮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财通公司与张金成签订的《财通资产-中粮地产深圳云景国际特定多个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三节中约定“……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页载明“签署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应区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实质法律关系,并结合张金成提出本案依据、其诉求的指向对象、权利义务的实体承担、张金成关于各方诉讼地位的诉求等因素,确定本案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案由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诸因素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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