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贤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振燕,女,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贤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振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贤奔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鉴定结论,《收据》的内容并无添加,且《收据》中伤残、营养费、工资所涉及的数额也符合当时的工伤标准,故可以认定双方就工伤事宜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该《收据》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贤奔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收据》,以此证明双方就工伤事宜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但廖振燕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收据》签署时,廖振燕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贤奔公司对《收据》上所列项目及其数额的形成、钱款的支付方式均未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对贤奔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尚无不妥。现贤奔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贤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贤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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