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计菊文。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女,女,1987年9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程宝,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女、程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被告龙女、被告程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被告程宝为原告公司股东,被告龙女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计菊文为原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在原告公司经营过程中,两被告完全控制公司,包括公章、财务等,计菊文无法参与原告公司经营。计菊文多次提出两被告收到的原告公司营业款项进入公司账户,由原告公司进行记账、使用,两被告始终未能将收取的款项纳入原告公司账户,而是占为己有。其中,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8日有人民币925,875元汇入被告龙女账户,故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经营收入款4,254,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女辩称,自原告公司2016年成立至2018年4月期间,其确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之前不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2018年4月从原告公司离职,但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所以其目前仍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据其所知,公司的财务管理模式为收取学费后由两股东即计菊文及被告程宝直接按照各50%的比例分掉,公司的开支也是两个股东自行出资,其均不参与,其在公司只领取工资,不收取其他款项。2017年9月左右计菊文私自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拿走,并一直由其控制。计菊文在外借了高利贷,两被告均不知晓,等高利贷来催账时两被告方知晓此事。2017年11月被告龙女办理公章遗失手续,重新办理了公司印章。原告称其领取925875元并非事实,其除个人工资外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钱款。综上,不同意被告诉请。
被告程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和计菊文在公司各占50%的股权。公司运营模式如被告龙女所述,收到学费后就两人各半分掉,如果有开支也是各自自行出资。账目每学期清一次。至2018年12月,其和计菊文的支出均结算完毕、平账。2019年起双方产生纠纷,所以没有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教育培训(少儿舞蹈、少儿美术、少儿英语、小学文化课补习(语文)。现登记的公司股东为计菊文(监事)及被告程宝,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女(执行董事)。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诺贝尔之家幼儿园2016年下半学期收到学费明细(2016年8月-2016年11月)》(期限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及具体明细、《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诺贝尔之家幼儿园2016-2017学年收到学费明细(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限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1日)及具体明细、《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诺贝尔之家幼儿园2016-2017学年收到学费明细(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限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2日)及具体明细、《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诺贝尔之家幼儿园2017年学期收到学费明细(2017年6月-2017年9月)》(期限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及具体明细、《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诺贝尔之家幼儿园2017-2018学年收到学费明细(2017年12月-2018年3月)》(期限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8日)及具体明细、《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诺贝尔之家幼儿园2018年下半年收到学费明细(2018年7月-2018年9月)》(期限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及具体明细。被告龙女提供2018年2月26日至4月11日相关记账明细及《2018年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春季学期学费收入及开支明细》,且均有计菊文、程宝签字。被告程宝提供记账开支明细及计菊文出具的收条13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明细、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股东即为计菊文及被告程宝。原告称被告龙女收取了925,87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而龙女提供的《2018年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春季学期学费收入及开支明细》就收入973,195元的入账金额、剩余费用进行了说明,且由两名股东计菊文、被告程宝及龙女的签字(程宝、龙女签字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计菊文签字时间为同年5月24日)。而被告程宝提供的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公司记账明细,亦有计菊文、程宝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该明细对973,195元款项的后续使用情况进行了记载,说明上述973,195元实际用于原告公司的开支,原告认为被告龙女侵害公司利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2018年暑假期间原告公司收到学费明细中,均有两股东计菊文、程宝的签字。被告程宝庭审中亦提供了原告公司相关开支明细及计菊文出具的收据。至于原告公司收入是否进入公司账户的情况,不能直接说明股东侵占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利益。原告现仅提供有计菊文、程宝签字或程宝签字的学费明细而主张被告程宝侵害公司利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33元,减半收取计20,416.50元,由原告上海贤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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